湖南省湘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湖南省湘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717。
法定代表人:刘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北京天平(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北京天平(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05。
负责人:陈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石跃珍,女,生于1949年2月14日,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XXXX9********。
原审第三人:吴利,女,生于1980年8月5日,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XXXX0********。
原审第三人:刘纯,女,生于2002年1月2日,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XXXX2********。
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男,生于2010年1月24日,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XXXX0********。
上诉人湖南省湘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石跃珍、吴利、刘纯、刘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湘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向湖南湘阴建设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6日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为67087元);3.依法判令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未查明刘某乙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内容,根据“1.16调查笔录”,刘某乙在冲凉后仍通过电话沟通工作,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一审法院迳行认为刘某乙的死亡时间非工作时间,死亡前的活动与工作无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关于“刘某乙加班或值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认为若刘某乙在加班过程中死亡,原告湖南湘阴建设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庭审中原告湖南湘阴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该举证责任分配明显偏袒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最后,对于刘某乙的过错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乙的死亡责任在于其自身,对于刘某乙的过错责任认定明显偏重,且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在承保时并未明确法律责任基础,上诉人为涉案项目投保“雇主责任险”时某某了转移企业经营的风险,但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未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拒赔案件中也未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书,理赔中存在严重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系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条系单位对外责任,而非解决单位与雇员问题的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未按照该条行使保险人拒赔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中的“法律事实”适用存在说理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适用用人单位因工作人员而对外侵权的情况下,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湖南湘阴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7087元(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6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湖南湘阴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中标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渭黄金峡水利枢纽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临建和管理站标段施工项目”。原告公司中标后设立项目部,项目部在洋县XX镇XX村租用民房用于项目部人员的办公和生活。2018年3月1日,刘某乙与原告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湖南湘阴建设公司雇佣刘某乙在其项目部工作,工作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之日止。合同约定严格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2019年1月11日晚上,刘某乙在原告湖南湘阴建设公司项目部租用的民房宿舍内休息,因当天晚上停电,刘某乙遂在宿舍内生炭火取暖。晚上7时,刘某乙工友曾听到刘某乙在宿舍玩手机。晚上9时,刘某乙工友曾听到刘某乙在宿舍内打电话。1月12日(次日)早上8时,刘某乙工友听到刘某乙宿舍手机上的“消消乐”游戏仍在响。1月12日(次日)早上9时,工地工作人员便发现刘某乙人在地下,工友任海平遂向当地派出所报警。金水派出所于2019年1月12日上午10时50分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120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至现场,发现刘某乙已无生命体征。后经洋县人民医院认定,刘某乙入院前已经死亡,死亡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死亡地点:“XX镇XX村指挥部”。
2018年4月2日,原告湖南湘阴建设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险种为“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湖南湘阴建设公司出具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3日零时至2019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另向第三人湖南湘阴建设公司出具“特别约定清单”及“保险条款”,清单第二条载明: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另查明,第三人石跃珍系刘某乙之母,吴利系刘某乙之妻,刘某甲、刘纯均系刘某乙之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湖南湘阴建设公司向刘某乙的家属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200000元。2021年1月21日刘某乙家属已从原告公司领取了6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刘某乙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这一死因均无异议。另外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业主方向被告公司投有建筑团体意外险,保险限额为600000元,该险种被告公司已向刘某乙家属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险种为雇主责任险。本案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关键是要看本案被保险人即湖南湘阴建设公司对刘某乙是否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湖南湘阴建设公司对于刘某乙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理由有三。第一,从刘某乙死亡的时间来看,可以推测刘某乙死亡时间应当在晚上9时至第二天凌晨这一时间段中,这一时间段并不属于工作时间。第二,从刘某乙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来看,劳动合同约定严格执行8小时工作制度,如刘某乙系加班过程中死亡,原告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某乙系在加班或值班,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第三,从刘某乙的死亡原因来看,刘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刘某乙自己在宿舍内生炭火取暖而中毒。刘某乙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房间内生炭火的危险性,但其疏于自身安全,造成自身中毒死亡,其责任在于自己。生炭火取暖这一行为超出了原告公司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合上述判断,原告湖南湘阴建设公司对刘某乙的死亡并无过错,其对刘某乙的死亡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湖南湘阴建设公司是否向刘某乙家属履行了赔偿不影响本案雇主责任险种的拒赔。故原告公司以实际赔付为由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湘阴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雇主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佣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死亡而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险种。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害、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首先,刘某乙与上诉人公司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严格执行8小时工作制度,从刘某乙死亡的时间来看,可以推测刘某乙死亡时间应当在晚上9时至第二天凌晨,这一时间段并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如刘某乙系加班过程中死亡,上诉人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某乙系在加班或值班,上诉人公司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一时间段内刘某乙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故不符合“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的规定。其次,从刘某乙的死亡原因来看,刘某乙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也说是说刘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在宿舍内生炭火取暖而中毒。作为雇主湖南湘阴建设公司,虽根据项目部的特点有义务向项目部员工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休息环境,但生炭火取暖这一行为却超出了上诉人公司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刘某乙的死亡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因上诉人公司是否向刘某乙家属履行了赔偿不影响本案雇主责任险种的拒赔,故上诉人以实际赔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1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湘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俊娜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刘际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韩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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