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浩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浩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桑植县刘家坪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22民初1545号

原告:湖南浩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HJW797,住所地湖南省***澧源镇朱家台社区蔡家台组。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云,男,土家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湖南浩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管人员。

被告:******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8227406494897,住所地******乡珠玑塔村。

法定代表人:钟广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浩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程公司”)与被告******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民、李昌云,被告***学校法定代表人钟广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8268.23元及利息170577.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6月13日),注:利息计算见说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18年7月25日依法签订了“桑植***学校教学楼、教师宿舍及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对付款等事宜进行了全面约定。合同金额2246800.00元,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后凭“竣工验收单”支付合同价款的70%的工程款,工程结算评审后累计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的工程款,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无息)。2018年9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23日,经财政评审,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615868.23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一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迄今仅支付967600元(2018年12月18日付567600元,2019年12月27日付400000元),尚欠1648268.2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综上,被告作为发包人,依约应向原告施工企业及时支付包括民工工资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然被告迄今仍未完成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利益损害。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的利息170577.2元计算明细如下:从2018年9月2日-2018年12月17日按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1572760×0.0475÷360×106=21996.80元;甲方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乙方工程款567600.00元,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23日按1005160.00元计算利息,1005160×0.0475÷360×37=4907.14元;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结算评审,结算评审金额为2615868.23元,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评审后累计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的工程款,甲方没有履行约定按合同约定付款。从2019年1月24日-2019年9月1日按2615868.23×0.97-567600=1969792.18元计算利息,1969792.18×0.0475÷360×219=56918.79元;按合同约定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于2019年9月1日竣工验收满一年,按合同约定甲方应付清工程总价款,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从2019年9月2日-2019年12月26日按2615868.23-567600=2048268.23元,2048268.23×0.0475÷360×115=31079.63元;甲方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乙方工程款400000.00元,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6月30日按2615868.23-567600-400000=1648268.23元计算利息,1648268.23×0.0475÷360×256=55674.84元。

被告***学校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竣工及价款的未完全支付是事实。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竣工验收、财政评审等事实部分没有异议。2、原告没有取得工程款,原告自己有疏忽,合同是政府采购合同,工程款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停工,及时止损,因此原告自己也有过错。3、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工程款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要求支付一定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计算利息方式、方法、本金额度等有错误。要以财政评审为最终的金额来计算。财政评审是2019年1月23日以·后。利息的利率原告陈述的不确定,2019年8月20日以后应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原告计算利息是按年利率每年360日换算成日额度累积,应该按365日换算。4、资金来源是财政拨付,不是被告来支付,原告应该以书面的形式来向被告催收,然后由被告在向上级部门报告后,才能及时到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原告获得项目为桑植***学校教学楼、教师宿舍及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的政府采购成交供应商资格,成交工期45日历天,成交金额2246800元。于2018年7月25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采购人)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桑植***学校教学楼、教师宿舍及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采购计划编号桑财计(2018)-118号;项目内容教学楼、教师宿舍及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合同金额2246800.00元;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后凭“竣工验收单”支付合同价款的70%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结算经甲方审计部门评审后累计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的工程款,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协议书的“合同通用条款”22.2条发包人违约项下载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协议书的“合同专用条款”16条违约项下16.1.2.(2)条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规定执行。

2018年9月1日,经浩程公司(施工单位)、张家界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部(监理单位)、***建筑设计院(设计单位)、***学校(建设单位)、***教育局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主管部门)等单位共同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8日被告原告支付工程款567600元。2019年1月23日,浩程公司、***学校、***教育局、***财政局在《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上对评审机构***财政局评审确定的案涉工程价款2615868.23元予以盖章签字确认。2019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及被告主管部门***教育局出具“关于申请拨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请求报告”,被告主管部门在报告上签字备明:教学楼维修系2018年薄改项目200万元,学生宿舍、教师宿舍系2018年校舍维修108万元,三个项目已拨70万元等内容。2019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工程款利息支付的数额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的利息采用逾期后分段计算,其分段计算的期间应与银行发布的贷款类别期间相一致,不宜统一采用3年期的贷款类别的基准利率及每年360日计算,应按当期实际利率并按逾期期间为贷款期间及每年365日据实计算为宜,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应按LPR利率即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原告主张利息分段的期间及逾期本金的数额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数额分段调整如下:

从2018年9月2日-2018年12月17日按人民银行6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每年365日计算,竣工后的合同金额2246800×70%=1572760元的逾期利息为20055.92元;甲方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乙方工程款567600.00元,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23日工程财政评审之前按人民银行6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每年365日计算,逾期合同金额1572760-567600=1005160.00元的逾期利息为4432.34元;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结算评审,结算评审金额为2615868.23元,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评审后累计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的工程款,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从2019年1月24日-2019年9月1日按逾期付款金额2615868.23×0.97-567600=1969792.18元为本金,并按6个月至一年期的银行基准利率及2019年8月20日后的一年期的LPR利率、每年按365日计算逾期利息,为51810.93元;按合同约定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于2019年9月1日竣工验收满一年,按合同约定甲方应付清工程总价款,甲方没有按合同付清工程全款,从2019年9月2日-2019年12月26日按一年期的LPR利率、每年365日计算逾期利息,评审确定的工程总价款2615868.23-已付的价款567600=2048268.23元为逾期工程款本金,利息为27286.87元;甲方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乙方工程款400000.00元,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6月30日按按一年期的LPR利率、每年365日计算逾期利息,评审确定价款2615868.23-已付工程款567600-已付工程款400000=1648268.23元为逾期工程款本金,利息为33798.53元。调整后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共计137384.59元,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给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过竣工验收、又通过财政评审对合同总价款予以确定,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未选择停工止损,具有损失扩大的辩论意见,不符合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案涉工程系政府计划内的采购工程,相关证据表明,最终确定的价款并未超过财政应拨付资金额度,故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也没有正当及法定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浩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48268.23元及利息137384.59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浩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9.6元,减半收取10584.8元,由被告******学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安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晶

书 记 员 陈力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