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33114202,住所地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清源路兴业楼A栋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燕,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茂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皖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NHWW460,住所地无锡市嘉业财富中心6号楼1908-1910。
法定代表人:王家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清,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皖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与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云公司)、皖江公司分别签有专业分包合同,皖江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有8张涉及工程量1726499元的分包单位系伟云公司,虽然伟云公司单方出具说明该工程量由皖江公司结算,但分包合同并未就此约定,其也没有对该结算方式予以认可。2.该1726499元应由伟云公司按照合同开具发票后主张,故其仅结欠皖江公司1019147.75元。3.分包合同还约定剩余30%尾款待工程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结清,因建设方原因至今未决算审计,故30%的尾款954932.625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审中,美尚公司针对伟云公司的结算单和未开票的问题不再作为上诉理由,仅主张30%尾款因未决算审计故支付条件不成就。
皖江公司二审辩称:其主要承担的是土石方工程,在完成涉案土地的平整工作后即退场,美尚公司与项目建设方如何结算、何时能完成结算,与其无关。其完工后在2018年12月10日即将所有的完工单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了对方,双方在2018年年底就予以了结算。完工结算单中有一栏为内审部的签字栏,可见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完成指的是双方之间,与案外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皖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美尚公司支付工程款2745646.75元并支付利息(以274564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皖江公司与美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皖江公司从美尚公司处分包土石方工程;工期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最终结算金额以美尚公司审核确认的完工单为准。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按照季度支付经美尚公司审核确认的工作量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一次性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确认工作量的70%,剩余30%尾款待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皖江公司申请付款前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皖江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
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皖江公司提供完工确认单21份,共计工程款4909607.75元,其中部分完工确认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伟云公司,最后一期完工确认单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美尚公司对完工确认单无异议,对结算金额无异议,提出部分完工确认单系向伟云公司出具,应由伟云公司结算。审理中,伟云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案涉工程再订立合同时,皖江公司尚处于设立阶段,遂先由伟云公司与美尚公司订立合同,待皖江公司设立完成后,再由皖江公司与美尚公司订立合同,故部分完工确认单上的分包单位系伟云公司;案涉工程全部由皖江公司施工,伟云公司未参与,工程款应由皖江公司结算。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美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163961元,其中2019年之前付款金额为1127712元,2019年1月30日付款50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536249元。
本案诉讼前,皖江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3233242元,其中2019年之前开票金额为130万元,2019年1月29日开票327712元,2019年4月25日开票金额为92万元,2020年1月7日开票金额为685530元。本案诉讼中,皖江公司开具发票1676365.75元,由皖江公司在2021年5月31日的庭审中提交法庭,要求美尚公司在全额付款后,从法院处领取。
关于支付方式问题,美尚公司表示应在结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30%。皖江公司称工程款按照完工结算单计算,美尚公司仅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从未提及需要结算审计。美尚公司称其已将审计材料交付甲方,合同约定的审计指的是甲方审计。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记录、发票、完工确认单、伟云公司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皖江公司与美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从合同约定来看,皖江公司的工程款以美尚公司审核确认的完工单为准。美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结算审计,也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是甲方审计。现依据完工确认单,双方能够确认工程总价款。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关于伟云公司的完工确认单,伟云公司出具了有关说明,皖江公司主张有关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以及已支付金额,皖江公司主张美尚公司欠付工程款2745646.75元,法院予以确认。现皖江公司已足额开具发票,皖江公司主张美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
皖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开具了1676365.75元发票,其主张发票交付方式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确认。美尚公司可在足额支付工程款后,从法院处领取。
关于利息,双方合同支付条款中,开具发票系付款前提条件。皖江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开具发票金额1676365.75元对应的工程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皖江公司主张的利率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本案诉讼前皖江公司开票及美尚公司付款情况,法院确认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9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以160553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106928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上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美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皖江公司工程款2745646.75元及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9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以160553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106928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皖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8765元,保全费5000元,由美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由皖江公司预交,皖江公司可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法院申请退回,美尚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30%的尾款,合同约定“待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因该合同的签订双方即美尚公司和皖江公司,按文意理解应为本案双方之间的结算。美尚公司认为是指建设方的决算审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双方之间仅是分包土石方工程,也是前期施工工程,美尚公司认为需待建设方的全部工程完成并结算审计后才能付款,明显不合理。
综上,美尚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6元,由上诉人美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