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4197号
原告:四川星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成。
委托代理人:魏晨曦,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华富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星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诉被告四川华富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利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晨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富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星达公司诉称,被告华富利公司三次共计在原告处借款824.886万元(已实际支付),被告***为其中的2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华富利公司以公园城项目一楼1000㎡商业门市为2016年7月20日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以公园城项目一楼150㎡商业门市为2016年的80.88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华富利公司偿还借款824.886万元,按约定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对2016年1月28日《借款协议》项下的28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以***个人财产和华富利公园城的一楼700㎡的建筑面积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华富利公司以自己的1000㎡的商业门市对2016年7月20日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华富利公司以公园城项目一楼150㎡商业门市对80.886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为被告华富利公司与原告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借款280万元提供担保,但该笔借款应于2017年1月28日到期,现担保期限已届满,应当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另,案涉项目涉及到平昌县人政府的招商引资,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当不予支持。望依法判处。
被告华富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星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富利公司(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在星光工业园区投资修建的华富丽公园城因资金原因已停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由甲方给乙方提供借款28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三、乙方按照借款金额1.5%/月计算利息,每季度还息。四、乙方的借款由担保人***个人财产和华富丽公园城的一楼7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作抵押担保。在抵押担保期,乙方处置资产时需要甲方同意,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时间为:乙方全部偿还本息和逾期违约金截止。五、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丙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富利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在丙方(担保方)处予以签名。同日,被告华富利公司出具代支委托,其内容为:“平昌县星光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华富丽公园城建设中因资金及业主变更等因素,导致现已停工,为确保民工工资及时安全发放,特委托贵委代为支付民工工资280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星达公司通过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朱华学转款130万元,罗贤华转款30万元,熊建奎转款40万元,周毅转款80万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星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富利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为监督乙方资金使用方向,该笔借款采取分期到账的方式。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三、借款利息、利息结算按借款金额实际到账日计起,按月2%计算利息,利息按月结算。……五、借款担保:乙方用华富利公园城项目一楼1000平方米商业门市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若乙方未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甲方拥有此1000平方米商业门市的处置权。被告华富利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8月23日、9月14日、10月19日向原告星达公司出具借款,总计金额为450万元。2016年8月4日,平昌县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星达公司出具借据,金额为14万元(此款系原告星达公司受被告华富利公司委托支付),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金额虽为500万元,但原告星达公司向被告华富利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46.4万元。2016年8月,原告星达公司与被告华富利公司第三次签订《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为80886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三、借款利息: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借款,若到期未全额或部分未归还,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3%计算利息,利息按月结息……五、借款担保:乙方用华富利公园城项目一楼150平方米商业门市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若乙方未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甲方拥有此150平方米商业门市的处置权。2016年8月23日,被告华富利公司向原告星达公司出具借据,金额为808860.00元。原告星达公司受被告华富利公司委托向平昌旭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前列三份《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星达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2019年2月29日向被告华富利公司发出借款催收函。后因被告华富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报告、《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款记录、委托支付书、催收函、民工工资兑现清单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星达公司与被告华富利公司及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三份协议有效。原告星达公司与被告华富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华富利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星达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利息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利息的法律责任。但资金利率的计付标准应以现行生效的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利率标准予以计付。被告华富利公司在三次借款协议中均以所有的房产为每笔借款设置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三次借款所涉及到的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星达公司要求被告华富利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2016年1月28日借款协议中为被告华富利公司在原告星达公司处借款28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但该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原告星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星达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的计付标准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华富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星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4.88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80万元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64万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0.886万元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星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42.00元,由被告四川华富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永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