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74执295号
申请执行人:中电投先融(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268号1号楼17层(名义楼层16层)。
法定代表人:赵文浩,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星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星光大道(星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成,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金财金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48号。
法定代表人:任望,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电投先融(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星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财金鑫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0)沪74民初25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电投先融(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星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财金鑫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0)沪74民初25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星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财金鑫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7,620,999.58元及其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金殿军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逸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