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4781号
原告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冶金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5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康民、赵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史晶,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认为:专利号为200920244817.8、名称为“一种内热式直立炭化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920244817.8、名称为“一种内热式直立炭化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25日,专利权人为冶金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内热式直立炭化炉,其特征在于,包括炉顶煤仓(1),炉顶煤仓(1)与辅助煤箱(4)相连通,辅助煤箱(4)与直立炭化炉炉体(6)相连通,直立炭化炉炉体(6)的下部设燃烧室(8),燃烧室(8)进气通过管道与外部的鼓风机(14)相连,两侧均匀设置布气孔(9),直立炭化炉炉体(6)的下方是排焦箱(10),排焦箱(10)的下方是炉底水封槽(11),排焦箱(10)与炉底水封槽(11)之间设置有推焦机(12)、刮焦机(13),直立炭化炉炉体(6)的上部设置有集气罩(15),集气罩(15)与上升管(16)、桥管(17)、集气槽(18)相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热式直立炭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炉顶煤仓(1)与辅助煤箱(4)的连接处设置有电液动平板闸门(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热式直立炭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辅助煤箱(4)安装有防爆装置(3)。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热式直立炭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直立炭化炉炉体(6)外部包裹有护炉铁件(5),并且设置有测温孔(7)。” 针对本专利,三江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7年5月23日,公开号为CN1966609A,申请号为200610111733.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1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00492Y,专利号为200620104189.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13753Y,专利号为20082021791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5807Y,专利号为02289899.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 证据5:公开日为1998年6月3日,公开号为CN1183377A,申请号为97107667.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三江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及补正后的无效宣告请求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9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同受理通知书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冶金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冶金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反映未收到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以及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通知了冶金公司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的时间及地点,得知冶金公司将按期出席口审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文件发送给冶金公司。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再次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所附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和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转送给冶金公司,冶金公司当庭签收;(2)冶金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没有异议;(3)三江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4)冶金公司表示口头审理通知书已退信,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当庭核实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口审当日收到口审通知书退信信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允许冶金公司在口审结束后15日内就证据的真实性和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在此基础上,双方对本案充分发表了意见。 冶金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陈述了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2018年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照相关要求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进行答辩,使原告丧失答辩权利,程序违法。经查,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页面显示,2010年8月25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寄出本专利的专利证书,收件人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2102室,收件人李军。2017年9月27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寄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收件人地址和收件人同上。2017年11月27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寄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收件人地址和收件人同上。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页面显示,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寄出的前述挂号信于2017年10月9日由他人代为签收。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寄出的前述挂号信因原址查无此人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而退回给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由被告收发室代为签收。被告称因内部文件流转程序,其具体经办人于2017年12月15日收到口审通知书退信信息。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手机短信通知,内容为因电话无法接通,特以短信通知定于2017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另查,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就本专利向被告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申请联系人变更,具体为:变更前:联系人为李军,联系人邮编为710065,联系人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2102室,联系人电话为029-88344099。变更后:联系人为李娜,联系人邮编为710032,联系人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209号,联系人电话为029-86322621,135XXXXXXXX。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原告所作上述变更。 原告还提交了原始设计资料、原始设计图纸等,用以证明本专利系原告独立设计,享有完全知识产权,相关设计是行业首创,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归纳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有遗漏,还应包括二者燃烧室不同,本专利还设置有集气槽,布气孔为高温,刮焦机设置有烘干装置烘干、桥管与集气槽处设置有循环氨水喷洒等。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原告认为,被告发出的两次通知其收件人都不是原告或原告的工作人员,被作为退件处理。原告应及时查证或以公告形式向原告送达上述通知却采取消极不作为方式,导致原告对口头审理的准备时间不足24小时,丧失对权利要求修改的权利和机会。应视为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发出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对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向原告寄出的两次通知书均系按照原告就本专利进行登记的联系人和地址进行送达,原告用以接收本专利的专利证书的联系人和地址与之相同亦可佐证。原告直至2018年1月5日才向被告提出联系人变更的申请。且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寄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未退件。可见,被告向原告送达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的程序并无不当。而被告在与原告沟通了解到原告并未收到通知的情况后,允许原告在口审结束后15日内补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以保证原告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综上,被诉决定作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相应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内热式直立炭化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0023段的记载,本专利的工作原理为:煤块从顶煤仓经电液动平板闸门控制进入辅助煤箱,加入直立炭化炉的块煤自上而下移动,与燃烧室送入的高温气体逆向接触,空气由鼓风机鼓入,直立炭化炉的上半段为预热段,块煤在此段被预热到一定温度,接着进入炭化段,被炭化为半焦,半焦通过炭化室下部的冷却段时,冷却后被推焦机推入炉底水封槽,再由刮焦机刮出,煤料炭化过程中产生的荒煤气与进入炭化室的高温废弃混合后通过炉顶及其罩收集,经过上升管、桥管后进入集气槽。证据1公开了一种低温煤干馏方炉。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应包括:二者燃烧室不同,本专利还设置有集气槽,布气孔为高温,刮焦机设置有烘干装置烘干、桥管与集气槽处设置有循环氨水喷洒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并未对燃烧室的材质和结构进行限定,且证据1公开了空气和煤气通过支管混合管在布气花墙前后两侧通入炉内燃烧加热,即多排布气花墙所位于的炉腔下部就形成了燃烧室。故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中的燃烧室。其次,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燃烧室的两侧均匀设置布气孔,但未对布气孔的材质和结构进行限定。说明书中也仅是记载了布气孔在燃烧室两侧均匀设置,没有关于布气孔是将燃烧室内燃烧产生的高温烟气引入炭化炉内等作用的记载。而布气孔在本领域通常技术认知中是用于将煤气和空气通入炉体内。对此,证据1公开了空气和煤气通过支管混合管在布气花墙前后两侧通入炉内燃烧加热,即多排布气花墙所位于的炉腔下部就形成了燃烧室,而每排布气花墙前后两侧插入的支管混合器即公开了本专利中均匀设置的布气孔,所起的作用同样是将空气和煤气通入炉内燃烧。再次,原告所称的刮焦机设置有烘干装置、桥管与集气槽处设置有循环氨水喷洒等并未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而集气槽已归纳在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中。故原告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正确。即:燃烧室进气通过管道与外部的鼓风机相连,集气罩与上升管、桥管、集气槽相连通,而证据1没有记载鼓风机和集气槽。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2段的记载,其工作方式为:原料煤加入煤斗,通过放煤阀控制原料煤经辅助煤箱和集气伞阵的间隙均匀下落入炉腔内,集气伞阵的存在,炉腔内的荒煤气能够被主、付伞均匀收集并从炉内导出,集气伞阵与下部布气花墙之间的大空腔分为干燥段和干馏段,干燥段利用炉内上升的热气流对入炉的煤块进行预热,并逐步加热,在重力的作用下,使原煤下移过渡到干馏段,干馏段主要将预热干燥的原煤利用外供的加热气体燃烧并均匀加热,干馏后下移的半焦经排焦箱进入导焦槽,半焦继续下移落入推焦机内,推焦机将落下的半焦导入水封槽,最后再由刮板机将半焦刮出。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构思和作用原理相同,均是原料煤自上而下落入炉内,通过与炉内燃烧产生的高温气体逆流接触加热获得半焦,后再由排焦机构推入水封槽冷却降温后刮出,且炉顶部也都具有废气收集装置,区别仅在于个别技术手段上的细微差别。其次,鼓风机作为本领域常见的送风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为炭化炉充分燃烧的需要,通常均使用鼓风机将助燃气体送入炉内,并将燃烧室的进气管道与外部的鼓风机相连。最后,集气槽也为本领域常用的气体收集处理装置。在证据1公开了主伞10的顶部连通有两个上升管16、上升管16伸出炉腔外与桥管42连接这一基础上,为了更好的处理并利用所得的荒煤气和炉顶废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集气槽与桥管相连通以对上述气体进一步收集、处理、利用。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电液动平板闸门、防爆装置、护炉铁件及测温孔的设置。对于权利要求2,证据3公开了一种同样用于煤给料的电液动平板式给料装置,设置位于料仓下方且平行于出料口的固定架,以所述固定架为滑动导轨,设置可以在固定架上往复移动的平板闸门,所述平板闸门的不同位置对应于出料口的不同开度。因此,证据3已经公开了电液动平板闸门设置在料仓下方以控制加料的技术特征,且证据1和证据3均涉及煤的给料装置,在证据3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电液动平板闸门来替代证据1中的放煤阀,从而更好的控制煤料的下落并达到密封的效果。对于权利要求3,防爆装置是本领域常见的泄压安全部件,为了保证炭化炉炉体的安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易燃易爆炉体上安装防爆部件。而辅助煤箱作为与炉体直接连通且温度较低的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安装条件要求,也容易想到将防爆装置安装于辅助煤箱上,其技术效果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对于权利要求4,证据4公开了一种立式连续炼焦炉,为保护炉体在炉体四周设置护炉柱、炉体外墙设置看火测温孔,这里的看火测温孔即为测温孔的一种。即证据4公开了在炭化炉炉体外设置护炉设备和测温孔的技术特征,而护炉铁件是本领域常见的护炉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给出的启示下,容易想到采用护炉铁件来包裹炉体外部,以避免在温度及机械力冲击下使炉体产生破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仁婧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敬文 人 民 陪 审 员   钟之绚
法 官 助 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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