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3号
上诉人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研究院)、神木市北海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2019)陕01知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三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三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冶金研究院、北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专利号为ZL20061011****.0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内容为“所述的主伞和副伞的切面均为三角形”。结合权利要求1,可知其最终限定的“丰”字形阵伞其主伞和副伞的切面均为三角形。冶金研究院提交的《炼油厂设备的结构及计算(下册)》中的阵伞无主伞和副伞,且阵伞为圆锥形。通过圆锥形轴线的切面确实是三角形,但是这个三角形反映的是圆锥的过轴线截面的形状,其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主伞和副伞的切面均为三角形并不是相同特征。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专利号为ZL200610111733.8,名称为“低温煤干馏方炉”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方炉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内容基本相同。因该“低温煤干馏方炉”权利要求2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325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因此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现有技术。上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尚未生效,且两专利的权利要求并非完全相同。原审未经实质性审查,直接依据未生效的行政决定作出权利要求1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冶金研究院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中的技术特征属于已被公开的现有技术,原审法院参考第4325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主伞的两侧对称连接有副伞”、权利要求4中“上升管均匀分布在主伞的上部”为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海公司未答辩。
三江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冶金研究院、北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设计、制造、使用侵权集气阵伞;2.冶金研究院赔偿三江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北海公司赔偿三江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4.冶金研究院、北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江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合法有效,是煤低温干馏技术的关键设备之一。冶金研究院和北海公司设计、制造、使用的低温煤干馏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严重侵害三江公司涉案专利,获利巨大,应向三江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
冶金研究院在原审辩称:集气阵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在热解技术领域广泛使用,冶金研究院有证据证明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不构成对三江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涉案专利为方炉专利的一个部分,而方炉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三江公司向冶金研究院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北海公司在原审辩称:北海公司的涉案产品由冶金研究院设计提供,不构成对三江公司专利的侵权;涉案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全部来自方炉专利,而该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三江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5日,三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集气阵伞”发明专利。2010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三江公司,发明人为尚文智、王茂义、辛邵兵,发明名称为“集气阵伞”,专利号为ZL20061011****.0。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集气阵伞,其特征在于集气阵伞设有主伞、副伞、上升管,在主伞的两侧对称连接有副伞,主伞与副伞的连接处开有主副伞通道;主伞的顶部连通有上升管。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气阵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伞和副伞的切面均为三角形。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集气阵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副伞为10个,均匀分布在主伞的两侧。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集气阵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升管为两个,均匀分布在主伞的上部。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集气阵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集气阵伞采用钢结构。
2009年10月22日,冶金研究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内热式直立炭化炉”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920244817.8,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内热式直立炭化炉”。专利权人为冶金研究院。2017年8月17日,三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一种内热式直立炭化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2018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45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第200920244817.8号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明,2006年8月25日,三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低温煤干馏方炉”发明专利。2009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三江公司,发明人为尚文智、王茂义、辛邵兵,发明名称为“低温煤干馏方炉”,专利号为ZL200610111733.8(即前述方炉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低温煤干馏方炉,包括炉体、煤斗、推焦机、支管混合器,其特征在于在炉腔的顶部安装有集气阵伞,炉体内为大空腔结构,在炉腔的下部设置有数排布气花墙,每排布气花墙与集气阵伞每两个相邻付伞(应为“副”,原文如此,下同)的间隔相对应,相邻的两排布气花墙间由弓形墙支撑;每排布气花墙的前后两侧各插入两个支管混合器;在炉体下端连接有排焦箱,排焦箱下连接有导焦槽,导焦槽下设置有推焦机,推焦机的推焦盘下设置水封槽,水封槽内设有刮扳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温煤干馏方炉,其特征为所述的集气阵伞包括主伞、付伞、上升管,在主伞的两侧对称连接有付伞,主伞与付伞的连接处设置了主付伞通道,便于把付伞收集的荒煤气汇集到主伞内;主伞的顶部连通有上升管,上升管伸出炉腔外。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温煤干馏方炉,其特征为所述的支管混合器包括内管和外管,内管外套有外管形成双层钢管结构,内管的一端为内管喷口,内管喷口为一个变径结构焊接在内管前端,相对的外管一端为外管喷口:在内管喷口与外管喷口之间焊接有倾斜的旋流叶片;靠近内管另一端侧壁上开有空气总管接口管,空气总管接口管连接有空气总管;靠近外管另一端侧壁上开有煤气总管接口管,煤气总管接口管连接有煤气总管,靠近空气总管接口管端的内管端设置有窥视孔,窥视孔连接有球阀。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低温煤干馏方炉,其特征为所述的推焦机除无级调速减速机、偏心轮传动机构和联轴器外还包括转动连接杆、三角架、推焦机架、导焦机构、托焦盘,其中无级调速减速机通过联轴器与偏心轮传动机构连接,偏向轮传动机构通过转动连接杆与三角架的一个角点连接,三角架的另两个角点与推焦机架连接,推焦机架左右上杆的水平方向上装有导轮,支撑推焦机架并导向,推焦机架的左右底杆间连接有数根推焦杆,推焦机架下设置有推焦盘,推焦盘上开有落焦口。该专利说明书附图3、4,与第20061011****.0号“集气阵伞”专利说明书附图1、2完全相同。2019年6月27日,冶金研究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方炉专利无效。202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2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方炉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书第7页第二段载明:尽管证据6文字未明确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但通过相关证据所能了解到该领域的发展状况可以看出,这些特征均已是该领域常见设置、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容易获取的。具体而言:对于区别(1),煤和页岩均为常用作低温干馏的固体燃料,尽管二者干馏产物有所不同,但其工艺近似,相应地,其炉体也通常具有近似的结构,因而将近似结构的炉体进行转用,或在设计煤干馏炉体时参考这类炉体的结构是该领域的常见做法。对于区别(2),尽管证据6未明确提及集气阵伞,但在这类干馏炉内通常都是通过集气阵伞来对气体进行收集,如证据7即公开了“含有焦油的气体由干馏段上部阵伞排出炉外”,由证据6图9上方也可看出类似伞状的设置。对于区别(3),为保证气体流路的顺畅,将布气花墙与集气阵伞的间隔相对应是本领域的通常设置方式,而且由证据6图9、证据7图2也可看出类似的位置关系;为防止布气花墙倒塌而采用弓形墙支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采用的方式。对于区别(4),专利权人主要认为证据6没有公开“推”这一装置动作,而证据15公开了一种推焦装置,且其也是用于炉底推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与证据6结合。综上分析,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决定书第7页第四段载明:尽管现有证据附图中未明确示出集气阵伞中付伞、主伞、上升管结构间的位置关系,但通常用于收集气体的付伞有多个,由于付伞中收集的气体要汇集后排出上升管外,因此权利要求2限定的设置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和采取的常规方式。
原审审理中,冶金研究院提交了石油工业出版社1956年8月出版的《煤的低温干馏》、1959年12月出版的《炼油厂设备的结构及计算(下册)》、1959年2月出版的《炼油厂机械(下册)》。《炼油厂设备的结构及计算(下册)》一书第269页载明:……在抽出管的末端联有锥度是90度的锥形的阵伞(见图11-10)……阵伞的材料可采用CT.3碳钢。该页图11-10的阵伞截面为90°等腰三角形。《炼油厂机械(下册)》一书第69页载明:……炉内顶部有阵伞。页岩由炉顶之装料机倾入以后,由阵伞的四周落下,在阵伞上接有干馏瓦斯的出口管。阵伞及瓦斯出口管均用钢板制成。第78页载明:……炉上部有若干小阵伞,可以使页岩块度分布均匀……。冶金研究院、北海公司分别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冶金研究院图纸显示的设备名称为“集气罩”,设备主伞两侧各有副伞3个,均匀分布在主伞两侧;设置在主伞上的上升管为2个,分别设置在副伞中间对应位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冶金研究院设计的“集气罩”是否落入三江公司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2.如果落入,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从三江公司方炉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比对可知,二者体现出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在第432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进行了论述,论述内容显示方炉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是该领域的通常的设置方式,并已经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故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再重复论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是“主伞和副伞的切面均为三角形”。从冶金研究院提交的《炼油厂设备的结构及计算(下册)》一书第269页的内容可知,在三江公司专利申请前,在行业内相关书籍上已存在截面为三角形的阵伞设计方式,故权利要求2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是“副伞为10个”“副伞均匀分布在主伞的两侧”。从冶金研究院图纸可知,其“集气罩”设备的副伞总数为6个,不具有“副伞为10个”的技术特征。在主设备两侧分布辅助设备时,可以采取的分布方式是均匀排列或无序排列,无论是均匀分布或无序分布,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均无需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即可想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是“上升管为两个”“上升管均匀分布在主伞的上部”。关于“上升管为两个”的技术特征,冶金研究院“集气罩”设备具有该技术特征。关于“上升管均匀分布在主伞的上部”的技术特征,第432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但通常用于收集气体的付伞有多个,由于付伞中收集的气体要汇集后排出上升管外,因此权利要求2限定的设置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和采取的常规方式”,如前所述均匀分布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均无需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即可想到,故该技术特征并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是“集气阵伞采用钢结构”。冶金研究院提交的《炼油厂设备的结构及计算(下册)》第269页、《炼油厂机械(下册)》第69页均提及了材质为CT.3碳钢或者钢板,故该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综上所述,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副伞均匀分布在主伞的两侧”、权利要求4中的“上升管均匀分布在主伞的上部”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冶金研究院“集气罩”设备中的副伞为6个,与三江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副伞为10个”的技术特征不同,故冶金研究院“集气罩”设备并不构成对三江公司涉案专利的侵犯,对于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涉案专利及有关现有技术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依据上述规定,专利侵权诉讼中,在当事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应当将被诉侵权物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具体比对时,可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作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应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人实施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结论均是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但两者的审查方法不同。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审查比对的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以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而不是对比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审查比对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以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等同。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比对均是基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未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其技术特征,则属基本事实未予查明。本案中,原审法院虽归纳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实际却进行了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文书说理与其归纳的争议焦点之间不相对应;同时原审法院并未基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审查,而是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予以比对,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审查、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以及不属于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审查范畴的专利创造性评价,进而导致本案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现有技术方案,或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何及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明。具体来说,原审法院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方炉专利权利要求2基本相同、而方炉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为由,未审查认定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炼油厂设备的结构及计算(下册)》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而未涉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中涉及“上升管为两个”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仅表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该技术特征,而未将其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其中涉及“上升管均匀分布在主伞的上部”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仅表述该技术特征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审判决审查判断方法错误,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后重新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另查明:由冶金研究院为北海公司设计的SH4080型内热式直立炭化炉于2018年3月23日开工建设,使用于北海公司的60万吨/年兰炭生产线综合利用项目。冶金研究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前述项目集气罩部分的设计图纸。二审中冶金研究院确认,被诉侵权集气罩由其设计并与北海公司共同制造,由北海公司使用。三江公司明确,其指控冶金研究院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北海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审中,三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周 平
法官助理 林玥希
书 记 员 李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