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知民初2673号
原告: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中阳路北一巷6号。
法定代表人:尚文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玲,西安利泽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林路3699号C区。
法定代表人:雷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琳,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重型机械研究所单身楼。
被告:神木市北海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锦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连强强。
原告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告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研究院)、神木市北海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19)陕01知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原告三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被告冶金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琳、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610111738.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设计、制造、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集气阵伞;2、判令冶金研究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北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三江公司创立于1999年,长期专注于煤化工设计、研究。原告自创立以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煤低温干馏技术的研发,自2006年以来申请了大量核心专利,专利相关技术被市场高度认可,多家公司采用这些专利技术设计、建设低温干馏炉以及制造兰炭(半焦)。原告曾于2008年10月17日获得榆林市科学技术一等奖,于2010年1月5日获得陕西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于2011年2月获得陕西省专利奖(一等奖)。原告的相关专利技术也广为本领域工程技术人员熟知。涉案ZL200610111738.0号发明专利名称为“集气阵伞”,申请日为2006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8日,目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该专利设计新颖,构思巧妙,是煤低温干馏技术的关键设备之一。二、两被告设计、制造、使用的低温煤干馏炉落入了ZL200610111738.0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ZL200610111738.0号发明共有5项权利要求,分别如下:1.集气阵伞,其特征在于集气阵伞设有主伞、副伞、上升管,在主伞的两侧对称连接有副伞,主伞与副伞的连接处开有主副伞通道;主伞的顶部连通有上升管。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气阵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伞和副伞的切面均为三角形。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集气阵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副伞为10个,均匀分布在主伞的两侧。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集气阵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升管为两个,均匀分布在主伞的上部。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集气阵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集气阵伞采用钢结构。上述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明确,指向清晰,构成原告本案权利基础。经分析,原告认为,两被告设计、制造、使用的煤低温干馏炉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冶金研究院作为具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冶金行业、市政公用(燃气)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设计研究单位,明知原告享有煤低温干馏炉的相关专利,未经原告允许,为煤化工企业提供设计、制造服务,相关设计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严重侵害原告涉案专利。北海公司作为煤化工企业,明知原告享有煤低温干馏炉的相关专利,进行煤低温干馏设备的制造、使用,相关煤低温干馏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严重侵害原告涉案专利,两被告获利巨大,应当赔偿。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合理支出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535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根据该决定,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ZL200610111738.0号“集气阵伞”发明专利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失去了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退还原告神木市三江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杨 婷
审 判 员 许 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倩男
书 记 员 王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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