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湖北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2民初1668号
原告: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末央区东元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武军,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襄城经济开发区天舜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裁定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康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全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货款216494.25元;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71989.38元;承担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告因总承包的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成大公司)桦甸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需要,与被告签订电捕焦油器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650000元,原告付给被告预付款495000元。在该合同履行后,因工程情况发生变更,经原、被告和吉林成大公司三方口头协商,同意原、被告所签合同终止,由被告直接和吉林成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已付给被告的预付款由被告退还给原告。此后,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2014年11月,原告为追要欠款,与被告、吉林成大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吉林成大公司欠被告的最后一笔货款78505.75元,经被告同意直接付给了原告。被告分两次共退给原告预付款278505.75元,下欠的216494.25元至今未退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桦甸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干馏)项目<油页岩电捕焦油器设备采购安装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该合同,双方有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传真件(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提出退还预付款。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传真,即使收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方的合同付款审批单、工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通过工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9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收到该款。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4、《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吉林成大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吉林成大公司欠被告的最后一笔货款78505.75元,经被告同意直接付给了原告,共退给原告预付款278505.75元。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方协议只是对账协议,并未说明被告同意和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诉讼金额。
5、银行承兑汇票二份、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日,通过银行承兑向原告付款计2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吉林成大公司向原告付款78505.75元,被告分两次共退给原告预付款278505.75元,下欠216494.25元未退还。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方协议只是对账协议,并未说明被告同意和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诉讼金额。
6、《拖欠预付款的经过》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216494.25元未退还给原告。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216494.25元是赔偿金。
被告湖北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任何口头、书面的解除协议;2、被告与吉林成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3、三方协议只是对账协议,并未说明被告同意和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诉讼金额;4、原告主张的金额系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后扣的赔偿金;5、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从2010年5月20日签订合同至今,除期间三方协议外,原告未有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退款、解除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成大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标的是一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0日,原告为电捕焦油器设备的采购与被告签订《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桦甸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干馏)项目<油页岩电捕焦油器设备采购安装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产品数量3台;交货方法按被告送货(汽运),交货地点为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桦甸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工地;合同总价款165000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付给被告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通过工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9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收到该款。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与吉林成大公司口头协商,原告订购的电捕焦油器合同由吉林成大公司直接与被告按原定价格重新签订合同履行,原告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由被告退回原告。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传真一份,载明:2010年5月17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桦甸油页综合开发利用(干馏)项目油页岩电捕焦油器设备采购安装买卖合同》(jt-jdb348-ⅱ型蜂窝式电捕焦油器3台),合同总价为1650000元,因油回收系统36区工程我院不再实施,经业主(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及贵公司同意将本合同买方转让给业主执行,同时,与我院签订的合同解除;由于我院在2010年7月已将该合同的30%预付款495000元支付给贵公司,请贵院办理预付款退还事宜为盼。2011年11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原告付款(退款)计20万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与吉林成大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10供1230-5208)一份,主要载明,产品名称为电捕焦油器,数量3台,单价550000元,总计1650000元;运输方式汽运,交货地点为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宏伟路成大弘晟油页岩区干馏分公司工地;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和吉林成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与**成大公司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电捕焦油器合同(合同编号g10供1230-5208),合同总金额165万元,已付货款1571494.25元,设备余款为78505.75元,被告同意将该余款由吉林成大公司直接全额付给原告,被告与吉林成大公司无欠款,至此,被告付给原告共计278505.75元。该三方协议签订后,吉林成大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工行网上银行向原告付款78505.75元。在庭审中,被告对216494.25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未履行合同被被告扣下的赔偿款。经原告索要退还预付款余款216494.25元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预付款应由被告退还。其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在该合同履行中,原、被告与吉林成大公司口头协商,原由原告订购的电捕焦油器合同由吉林成大公司直接与被告按原定价格重新签订合同履行,原、被告所签合同终止,由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和吉林成大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传真件(催款函)、被告向原告陆续付款(退款)计20万元的银行承兑、吉林成大公司经被告同意将吉林成大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设备尾款直接由吉林成大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对尚余216494.25元的数额无异议的陈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合理解释了原、被告与吉林成大公司三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并按《三方协议》对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履行变更为合同终止,由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该陈述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16494.2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71989.38元;承担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但原告对预付款何时退还未能明确,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系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后扣的赔偿金,因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违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在2014年12月22日,吉林成大公司按《三方协议》向原告付款78505.75元,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凌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飞友电气有限公司欠款85620元及违约金23500元,共计10912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凌晟药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反诉费5042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86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凌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涛
审判员杨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