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40Y7MC7N。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晋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奉节县人。
原审被告:武某,现住泽州。
上诉人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平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2)晋052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平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害,且被上诉人的入院诊断为骨质增生,并没有外伤诊断,据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部分医疗费支出无法证明为被上诉人所用,故一审法院不应对该部分予以认可。3、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及住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认定其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所有的治疗费用都有医院的票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鼎平市政公司系晋城市万腾观澜城项目7#、8#、9#楼的施工承包方。2021年7月18日,在施工过程中8#楼塔吊与9号楼塔吊相撞导致木板掉落砸伤了原告**的右腿,原告**随即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髌上囊、关节腔积液,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渗出。原告**医药费、医疗费、复查费等费用共计2195.66元。被告武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鼎平市政公司作为晋城市观澜城项目8#、9#楼施工承包方,对施工塔吊碰撞致木板掉落砸伤原告右腿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中“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为60-120日”认定为90日,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7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营养期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中“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营养期为60-90日”认定为75日,其营养费标准参照5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损失为37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护理期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中“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营养期为30-60日”认定为45日,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12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54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为2195.66元、误工费为7200元、营养费为3750元、护理费为5400元,总计为18545.66元。因被告武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故应当由被告鼎平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共计17545.66元。因本案中原告主张选择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鼎平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对被告武某的诉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共计17545.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有证人代绥杰、沈洋辉、邓立建的出庭证言以及晋城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急诊患者病历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其存在高度可能性,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鼎平市政公司虽然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鼎平市政公司对被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予以确定,符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办案指引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平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永会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艺
书 记 员 申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