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926民初114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40Y7MC7N,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12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观澜城项目部生活区。 被告:***,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观澜城项目部生活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60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承包了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后被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一部分劳务工程。被告***于2022年4月份雇佣原告在察哈尔右翼前旗观澜城从事车库钢筋工工作,车库钢筋工月工资为16000元,但从2022年4月份开始到8月末,各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予给付,后被告***书写欠发工资条,其承诺在2022年8月15日前结清拖欠所欠员工工资,但到目前为止仍没有给付,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没有签订过劳动关系合同,被告**等人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我公司并不知情。当庭提供的工资表、欠条等证据中也没有出现河南鼎平市政公司的名称与印章。我公司不具备成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拖欠原告工资580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关于其余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也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以前不认识原告***,他是被告***介绍来的,跟***直接联系;原告不是现场干活的工人只是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原告因为讨薪问题在微信上威胁过自己;河南鼎平市政工程公司下达的6万元材料损失罚款(包含钢筋主材、现场损耗等),是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因施工中途罢工等原因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只有3个月;不认可原告***诉称的欠付工资66000元,其本人未向原告出具过工资欠条。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干活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8月6日,共计3个多月,工资总额为66000元,扣除其借支的生活费8000元,实际上只欠付58000元。河南鼎平市政工程公司下达的60000元材料损失罚款(包含钢筋主材、现场损耗等),是***造成的,应由***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观澜城车库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66000元。被告**辩称该工资表是假的,上面没有自己签字;被告***辩称66000元工资金额不属实,应当扣除8000元借支的生活费,对其在工资表上的签名捺印予以认可;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与该司无关。 2.***、**、**的证言,拟证明拖欠原告工资情况,**为劳务总负责人,为其发放过两次工资,均系银行卡转账。对此,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因证人未出庭、证言中没有说明证人与原告关系、且不能证明与该司有关,故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与***均表示不认可证人证言的内容。但认可三名证人是工地干活的工人。 3.***布市察右前旗(旗县区)建筑工地人员统计表,因原告属于观澜城项目工地工人才接种疫苗,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对此,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该证据有效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没有印章,也与该司无关。被告**辩称该表格不能证明问题,只是为了完成接种疫苗的任务,因此有不是工地项目部的人也在其中。被告***辩称原告是技术人员,不是工人。 4.被告**给工地工人发工资转账截图,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应由**发放工资。对此,被告**辩称确实是给工人发工资的截图,但是里面没有给原告***付过款,因为他不是工人。被告***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鼎平市政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与该司无关。 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证明文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观澜城材料、质量索赔单,拟证明原告造成损失情况。对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能证明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和分包给**和***的事实,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司是与**存在承包钢筋工程劳务关系,直接对口**与原告无关,也与原告起诉的案由无关。被告***无异议。 2.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原告诉求工资与自己无关,跟***有关,且认为原告威胁自己。对此,原告方 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没有威胁意思,原告微信中说的是要走法律程序。另外,原告方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雇佣的,不然**不会答应给钱。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该司无关。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观澜城项目组工人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诉求中没有抵扣生活费,应该欠原告工资款58000元,而不是66000元。对此,原告方辩称该工资表是错误的,工资应该是72000元,扣除借支款项应该是66000元,辩称该项证据不符合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是被告***自行做的表格未与***进行核对,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该司无关。被告**辩称对该证据有异议,***是技术指导不是工人,技术指导不给这么高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案涉***布市察右前旗万腾观澜城项目工程,地址位于察右前旗平地泉水世界对面,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观澜城住宅楼主体建设工程,并将观澜城的地库、木工、打灰、钢筋工劳务等工程按每平方米200元左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公司一应事务均直接与**对接。公司不参与招聘工人、核定工人工资标准及金额,且工人工资不走公司账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观澜城项目车库的钢筋工程转包给了***和***,但未签订转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由被告***雇佣其到工地担任技术指导,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对工资金额进行过约定。2022年8月28日,被告***在观澜城车库钢筋工工资表上签名并捺印,工资表载明了欠发工人工资的名单,其中包括原告***,显示其工资标 准为66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工资由其向原告***发放,并对原告***66000元的工资无异议,但其提出了应扣除预支8000元生活费的辩解,原告***也提出了工资标准为72000元而预支的生活费为6000元的主张,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项目中从事钢筋工技术指导工作,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二者是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工资表,庭审中认可其雇佣原告***并欠付劳务工资的事实,故原告***66000元的劳务工资应向被告***主张;本案中被告***在雇佣***为技术指导及为其确定劳务工资时,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均不知情,且原告***与被告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上述二被告人给付其劳务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向***支付扣除预支8000元生活费后剩余的58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辩解,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河南鼎平市政有限工程公司下达的60000元材料损失罚款(包含钢筋主材、现场损耗等),是原告***造成的,应由***承担的辩解,二被告可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