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朱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926民初202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8月原告带领工人进场开始施工,在察右前旗平地泉观澜城项目B1号楼从事抹灰工作,2023年11月施工完毕,工资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总共产值507,348元,被告一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完工后陆续支付362,348元,截至目前总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45,000元。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都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个人贷款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5,000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结算单,拟证明2024年12月17日河南某有限公司负责人***给我打的条子,但是2023年就干完活了; 2.《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订的合同。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1.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自认,其带领工人在案涉项目从事抹灰工作,故其在本案中不能一个人作为原告起诉,应由全体人员作为共同原告起诉;2.鼎平公司将乌兰察布观澜城项目B1、B2、B3、B4、B5、A1、A3、A5号楼、S2商业及附属车库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交付给***施工。因此,***与原告等人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鼎平公司与原告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39条规定了劳务合同纠纷之案由,第115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案由,上述两个案由均是一级案由,鉴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务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建筑法》及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4.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等人为***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原告等人的劳务费也是由***与原告直接进行结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此,原告等人与***直接形成了直接合同关系,鼎平公司与原告等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关联。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发生在其与***之间,自然应该向***主张权利,鼎平公司与原告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鼎平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与河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 2.***的《承诺书》2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河南某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码:130434196404××××……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乌兰察布市观澜城项目B1、B2、B3、B4、B5、A1、A3、A5号楼、S2商业及附属车库、乌兰察布观澜城示范区景观铺装工程项目,***为项目部负责人……五、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分成:2、乙方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0.1%向甲方缴纳经营利润”,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23年5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B1#、B3#室内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B1#、B3#楼室内抹灰工程劳务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劳务管理、包自需工具、包安全、包维修、包质量、包工期、包交工、包风险。承包单价:本工程合同承包单价为53元/㎡(结构外墙皮建筑面积)”。该合同的落款处显示甲方河南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原告***签字、***签字。案外人***系上述合同中B3#、S2#楼抹灰、屋面、地面、散水实际施工人,对于B3#、S2#楼抹灰工程款在另案诉讼。2024年12月17日,双方就原告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B1#抹灰、屋面、散水工程款结算单》,载明“B1#楼工程款合计507348元,扣除施工电梯未抹灰1235元,扣除1-7层施工洞口未抹灰1200元,扣除1-7层施工洞口封堵1333元,扣除屋面切缝、沥青膏嵌缝1000元,扣除散水未施工9573元,扣除***施工屋面费用122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35758元,剩余工程款145000元,注明:1.此工程款结算单经双方确认并同意签字按手印(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落款甲方处书写“甲方河南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字样并捺印,乙方原告***签名捺印。2024年10月29日,被告***向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1304341*********)系河南某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的乌兰察布观澜城项目B1、B2、B3、B4、B5、A1、A3、A5号楼、S2商业楼及附属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经济责任人。现就该工程相关事宜向河南某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如下:……河南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为该工程项目尚需对外支付的一切款项,亦均由本人承担支付,如河南某有限公司受到本工程相关债权人民事诉讼、仲裁等追偿的,亦有权随时向本人追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被告***以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对承包工程的B1#楼抹灰、屋面、散水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方提供了劳务,被告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202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原被告均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其公司非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不应该支付劳务费,并提供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和《承诺书》予以佐证。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未给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应诉、答辩、举证的权利,应就其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5,000元; 二、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