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沁园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旭鑫石业有限公司、河南沁园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民初11487号
原告:河南旭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人文路南段路东万峰石材城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6EKR02Q。
法定代表人:张福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烁,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沁园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街道东高庄商务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3302079444。
法定代表人:秦保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霞,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旭鑫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鑫公司)诉被告河南沁园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
旭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沁园春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6687.2元及利息3553.26元(自2021年1月17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日止,以上暂计120240.4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沁园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其与沁园春公司达成一致,沁园春公司向其购买石材用于沁园春公司施工的天冰公司园林景观项目。后其按照约定及沁园春公司的要求向沁园春公司供应了石材。沁园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没有支付。其多次与沁园春公司联系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沁园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沁园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
旭鑫公司与其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第十条未明确合同签订地为中牟县,仅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因此中牟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旭鑫公司诉请沁园春公司支付货款,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旭鑫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旭鑫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旭鑫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中牟县东万峰石材城38号,属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沁园春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沁园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蒙
书 记 员 冉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