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02财保777号
申请人:新疆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北京路3222号一品墅C1号商业办公楼801-804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欣,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宇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霍尔果斯伊宁园区宁远路1171号。
法定代表人:张憨,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新疆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宇泰药业有限公司2,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新疆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伊犁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宇泰药业有限公司2,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
三、申请人新疆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疆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缪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