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11行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中航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L9H04D。
法定代表人汪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豫玮,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代理人黄奕飞,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芸芸,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饶市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旭日街道信美路**会信用代码11360921014772247B。
法定代表人张利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宗金,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信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中止一案,不服万年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9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20日下午,***的丈夫翁茂胜在镇隆建筑公司承包的原上饶县茶亭镇高谭村旱地改水田项目务工后,在下班回家途中与徐福良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翁茂胜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翁茂胜、徐福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8月7日,***向广信区人社局申请对翁茂胜予以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广信区人社局于2019年10月8日向镇隆建筑公司送达饶县人社工伤举字[2019]第4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镇隆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广信区人社局作出回函,内容为:“上饶县人社局工伤股:就贵单位向我公司发出的(饶)县人社工伤举字(2019)第42号《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要求的相关事项,我公司经核实后特向贵单位作出书面答复如下:上饶县茶亭镇高谭村‘旱地改水田’土地整治项目虽然是我公司承包,但该项目的劳务工作我公司已分包给林邦福具体负责,翁茂胜是林邦福叫来的临时施工人员(在工地只有几天时间),翁茂胜与林邦福属于临时雇佣关系,翁茂胜并非我公司在职员工,与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本次事件与我公司无关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翁茂胜的直系亲属若认为属于工伤,并且是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特此回复!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2日”广信区人社局收到回函后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信人社工伤中字[2019]第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内容为:“***:你申请的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现因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现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建议你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进行仲裁确认,我局将依据你劳动关系确认裁决法律生效文书再恢复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特此通知,抄送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对***的权利义务有无影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镇隆建筑公司系原上饶县茶亭镇高谭村“旱地改水田”土地整治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林邦福,死者翁茂胜受雇于林邦福到工地施工,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不需以死者翁茂胜与镇隆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广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于法无据,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广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饶市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饶县人社工伤中字[2019]第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二、责令上饶市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69号的观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只是程序性行政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二、翁茂胜并非上诉人员工,无法确认上诉人与翁茂胜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主张翁茂胜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翁茂胜由上诉人的分包人雇请,该种情况有明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认定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审被告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劳动仲裁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无法获得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结果。
原审被告上饶市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表意见称,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是不具有可诉性的,也不宜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本案中,上诉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回函,明确其将承包的土地整治项目分包给林邦福,而林邦福雇佣了翁茂胜到工地做事,被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并主张翁茂胜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申请人主张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认定工伤条件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然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建议相对人提起仲裁明确劳动关系,实属不当。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工伤申请人一致认可的事实属于上述转包、分包的情形,上诉人提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并不足以影响工伤认定程序的进行,相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就用人单位提出的抗辩理由结合上述规定进一步调查,从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而非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影响到相对人及时实现其权益,对相对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涉案《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由此具备可诉性且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中止通知,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铭
审判员 余细花
审判员 王 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