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1129行初54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芸,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旭日街道信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1014772247B。
法定代表人张利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工伤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华,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中航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L9H04D.
法定代表人汪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豫玮,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宸,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程序中止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传票,于2020年4月29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芸,被告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华,第三人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豫玮、叶子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信人社工伤中字[2019]第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内容:你申请的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现因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现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原告***诉称,原告因丈夫翁茂胜发生工亡事故后,便以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亡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回复:“上饶县茶亭镇高谭村“旱地改水田”土地整治项目虽然是我公司承包,但该项目的劳务工作我公司已分包给林邦福具体负责,翁茂胜是林邦福叫来的临时施工人员(在工地只有几天时间),翁茂胜与林邦福属于临时雇佣关系,翁茂胜并非我公司在职员工,与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本次事件与我公司并无关系”。被告基于此回复,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建议双方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原告认为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建议进行劳动关系仲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系突破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其所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各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林邦福,林邦福雇佣翁茂胜从事承包业务,发生工亡事故应当由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中止通知书并建议进行劳动关系仲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中止认定程序建议原告进行劳动关系仲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饶县人社工伤中字[2019]第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亡认定申请表;2.翁茂胜、***户口本;3.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4.村委会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警对龚尔享作的询问笔录;7.工作地点线到翁茂胜家中线路图;8.交警部门作的现场线路图、现场记录;9.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10.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丈夫翁茂盛在第三人处工作,2019年3月20日下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发生工亡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申请工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第三人作出的回函,证明第三人的回函中认可上饶县茶亭镇高潭村“旱改水田”土地整治项目是其公司承包,且将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林邦福,翁茂盛与林邦福存在雇佣关系。第三组证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通知书》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作出《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就本案而言,答辩人作出《通知书》时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先行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虽然答辩人作《通知书》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并非终局性决定,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告作出《通知书》,属于不可诉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当依法受理。二、关于《通知书》撤销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止决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三、被答辩人要求贵院裁决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答辩人对原告受伤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劳动法》7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直接要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同意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该通知书不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并赋予原告救济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招用劳动者(死者),死者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林邦福招聘的临时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工作也不是第三人承包的业务,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恢复工伤认定请求没有事实基础。
被告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路线图、现场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2.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函。证明:1.翁茂胜于2019年3月20日在旭日一鹅湖3上饶县茶亭镇下裴村乌沙坼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翁茂胜与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1.工伤(亡)认定申请表;2.双方身份信息;3.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4.《工伤确认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行政受理、举证告知、作出工伤确认中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义务,行政程序合法、正当。
第三人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提交证据与我方提交证据的重合部分我们无异议,对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死者死于交通事故,不能作出死者系工亡的前瞻性结论。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回函其主要意思是回复被告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其核心思想是否定与死者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需要有关机关作出法律性论断,被告无权作出该论断。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有事实法律依据,可以对原告权益予以保护,有了仲裁终局性结论后,被告可以作出工亡认定程序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工亡认定申请表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死者不符合工亡认定条件;对翁茂胜、***户口本、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三性有异议,村委会作为一级法人组织无法就本案事实情况做一个说明,村委会不了解本案事发经过所以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与第三人无关系;对交警对龚尔享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询问人在笔录中提到在工作地点结束后骑车回家与事实不符;对工作地点线到翁茂胜家中线路图、交警部门作的现场线路图、现场记录、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死者因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事故死亡,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一组证据中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函可以确认第三人将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对原告工亡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且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对被告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路线图、现场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三性没有异议。对我公司回函,死者并非所承揽业务发生事故。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案事故认定载明,死者属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也不符合工伤认定前提条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其他异议,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下午,原告***的丈夫翁茂胜在第三人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上饶县茶亭镇高谭村旱地改水田项目务工后,在下班回家途中与徐福良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翁茂胜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翁茂胜、徐福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翁茂胜予以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饶县人社工伤举字[2019]第4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作出回函,内容为:“上饶县人社局工伤股:就贵单位向我公司发出的(饶)县人社工伤举字(2019)第42号《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要求的相关事项,我公司经核实后特向贵单位作出书面答复如下:上饶县茶亭镇高谭村“旱地改水田”土地整治项目虽然是我公司承包,但该项目的劳务工作我公司已分包给林邦福具体负责,翁茂胜是林邦福叫来的临时施工人员(在工地只有几天时间),翁茂胜与林邦福属于临时雇佣关系,翁茂胜并非我公司在职员工,与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本次事件与我公司无关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工)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翁茂胜的直系亲属若认为属于工伤,并且是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特此回复!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2日”被告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回函后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信人社工伤中字[2019]第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内容为:“***:你申请的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现因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现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建议你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进行仲裁确认,我局将依据你劳动关系确认裁决法律生效文书再回复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特此通知,抄送江西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原告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对原告权利义务有无影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第三人系上饶县茶亭镇高谭村“旱地改水田”土地整治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林邦福,死者翁茂胜受雇于林邦福到工地施工,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不需以死者翁茂胜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于法无据,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饶市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饶县人社工伤中字[2019]第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上饶市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敏
审 判 员 张仁忠
人民陪审员 彭思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高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