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81民初109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德兴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德兴市花桥镇金城西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754249849H。
法定代表人:支盈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凯,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兴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兴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军旺、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007.5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因该案所产生的他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被告德兴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坑口油榨水电站前池同水渠交接处溢流,冲毁原告竹林,面积达1310平方米,造成原告经营的林地成石岩化,严重破坏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权益,造成原告直接立竹价值损失及因此经营的林地水土流失土壤重置和复绿的重大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并无诚意,原告建议被告参照政府出台的两个标准计赔,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图片及现场勘测记录,证明被告冲毁原告竹林的面积和程度;
3、德兴市林证字(2005)第0901150043号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冲毁的竹林是原告所有,使用权归属原告;
4、德府字【2016】158号《德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德兴市征地涉及的房屋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复印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复印件、江西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复印件、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植被恢复费用应赔偿给原告;
5、(2005)德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5)德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原告有使用权,虽无法恢复,但原告可以在其他地方进行种植;
6、图片两张,证明被告在维修水池时未经原告许可,砍伐原告的竹木,毛竹16根(目前市场均价11.25元每根),杉木4根(杉木不大,一般80-100元每根),合计人民币500元。
被告德兴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系其水渠冲毁原告承包竹林的事实,同意按市场价对原告受损的毛竹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仅是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非林地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林地植被恢复费用。涉案林地系毛竹山,根据现场查看毛竹已成林,毛竹生长能力特别强,随着根茎的生长,毛竹会长的漫山遍野,无需人为恢复,所以答辩人无需支付林地植被恢复费。
被告德兴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05)德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请的植被恢复费属于村小组,不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6,结合市价,酌情认定被砍杉木每根价值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被告德兴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坑口油榨水电站前池处溢水,冲毁原告***承包的部分竹林。2020年5月27日,在原告***,被告德兴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以及村小组成员在场情况下,进行勘测,被冲毁竹林面积为1310平方米。
本院认为,德兴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其承包的竹林被德兴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水电站冲毁的事实,也对冲毁面积认可,故对***主张的被告德兴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参照本地赔偿标准:1310平方米÷666.67平方米×5,500元+11.25元×16根+80元×4根=11,307.45元。依据《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施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可见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原告***系被冲毁竹林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主张被冲毁竹林的植被恢复费用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主张的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产生的他项费用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德兴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1,30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2.09元,由被告德兴市天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远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叶伟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