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拓鸿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西安拓鸿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9211号
原告:***,女,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西安拓鸿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西安拓鸿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拓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未结清工资6000元;2.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用工,应判令被告支付12个月的双倍工资1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补交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保;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仲裁证据资料打印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3日入职被告工作,由被告项目总负责人**招聘原告担任拓鸿施工二组资料员职务。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三个月工资合计15000元,并且施工负责人*某某在12月11日用微信向我借用1000元,总合计16000元,2019年2月3日*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我10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无果。本人9月23日入职当天连续工作19个小时,十月份工作时间为早十点晚十一点,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被告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给原告办理了平安团体意外险,但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9月19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拓鸿公司辩称,不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诉称中所称的工资并不知情。原告于***之间的关系,被告也不知情。综上所述,提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经*某某配偶介绍进入被告承包的雪亮工程莲湖片区工地工作。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2月3日,原告收到了微信账号“B*刚峤”微信转账支付的工资。原告称该款为*某某支付的款项。2018年10月9日,*某某和***分别向被告登记备案的股东**银行账户转款,同日,该款被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后于10日被转至保险公司。2018年10月11日,被告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另查,被告提交的《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载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将前端感知系统(莲湖区)标段发包给案外单位及个人,约定案外单位及个人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提供购买保险的平凭证。该合作协议上有“***”的签名。原告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被告其他员工以原告是公司员工的身份相某某。庭审中,被告称*某某系拟前期进场施工的人员,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而退出了施工现场,被告为合作单位或者个人代买了保险,款项均来源于合作单位或者个人,被告之所以以公司员工称呼原告系基于面对被告的发包方的称谓。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且需达到事实的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虽然原告提交的投保单、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被告以其名义为原告购买了保险并在微信工作群中以公司员工相某某,但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原告关于其进入工地工作的过程、*某某支付报酬的陈述来看,被告关于购买保险及以公司员工称谓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已使原告主张的事实的存在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据此提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丹
打印:相丽华校对:贾凡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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