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卓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6767号
原告:湖南金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08号1401房。
法定代表人:侯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8472号关于第2888228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6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6月2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564080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07253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图形的基本形状、构图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诉争商标以彩色形式使用,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原告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所处行业不同,引证商标一、二在建筑行业使用的可能性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四、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8882289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2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04;3706群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建筑设备出租;建筑信息;建筑咨询;钻井;涂清漆服务;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工程进度查核;商品房建造。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上海吉晟蜂实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640800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4日。
4、专用期限: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04;3706;3713;3715;3718群组):维修信息;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采石服务;室内装潢;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喷涂服务;木工服务;电话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
2、申请号:5072537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20日。
4、专用期限: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6-3707;3710;3714;3718群组):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清洁;车辆维修;轮胎翻新;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照相器材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车辆加油站。
四、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组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所处行业不同。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并未指定颜色,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
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处于不同行业,引证商标一、二在建筑行业使用的可能性小,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金卓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金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锋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华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锦
法 官 助 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王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