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丰聚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甘肃丰聚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甘肃丰聚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3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丰聚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丰聚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大教梁10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甘肃丰聚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丰聚能源民乐分公司)、甘肃丰聚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丰聚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威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3民初38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管辖约定不明系事实错误。双方在《钢管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提交未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是违约方,上诉人是未违约方,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系法律适用错误。即使合同中管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而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也在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辽宁威尔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辽宁威尔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甘肃丰聚能源民乐分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钢管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时,提交未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为协议管辖条款。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纷争、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之前,无法认定哪一方为违约方,故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因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不能依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系被上诉人辽宁威尔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并请求退回错发货物的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甘肃丰聚能源民乐分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原审被告甘肃丰聚能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
关于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货款、承担违约金和退还错发的货物,故争议标的分别为给付货币和其他标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以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辽宁威尔玛公司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关于上诉人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地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上诉人所援引的的司法解释已经不再适用。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甘肃丰聚能源民乐分公司、甘肃丰聚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