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03民初1023号之二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成都市来福士广场塔2栋第22层01-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02857H。
法定代表人:周海斌,系区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恒清,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永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升华街110号商贸中心2楼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742299291W。
法定代表人:闵学亚,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永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09元,由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小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