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03民初102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成都市来福士广场塔2栋第22层01-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02857H。
法定代表人:周海斌,系区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恒清,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鑫永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升华街110号商贸中心2楼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742299291W。
法定代表人:闵学亚,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鑫永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川1703民初1023号民事裁定:“一、对被申请人四川鑫永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1.32万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者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二、对申请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六支行盐市口分理处的存款131.32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鑫永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1.32万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者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
二、解除对申请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六支行盐市口分理处的存款131.32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罗小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