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永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达州市永顺电梯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达达民调确字第2号
申请人达州市永顺电梯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达州市达川区升华街110号商贸中心2楼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2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申请人达州市永顺电梯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达州市永顺电梯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纠纷于2014年2月24日经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当事人达州市永顺电梯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医疗费527062.37元,残疾补助金40614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生活依赖护理费644820.00元、误工费20934.00元、护理费577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80.00元、营养费318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残疾器具费8700.00元、鉴定费1550.00元、困难补助123426.00元等所有费用共计1844712.37元。扣减***已向达州市永顺电梯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支的55000.00元及达州市永顺电梯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支出的护理费31200.00元、医疗费527062.37元、器具费1450.00元,达州市永顺电梯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该支付***赔偿款余额123万元。二、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后共同申请到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书送达七日内达州市永顺电梯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赔偿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当事人***。三、以上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确认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为此事向对方或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达州市永顺电梯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经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达川翠调字第***号调解协议书有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屈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