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玄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玄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玄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玄商初字第362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系南京××市场××五金经营部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玄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沙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玄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文昌街2号新二舍104室。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玄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路桥公司)、被告南京玄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玄武路桥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玄武路桥公司、玄武路桥八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原告自2011年10月27日开始向被告工地供应螺杆、螺母等货物,时至2011年12月17日玄武路桥八分公司尚欠货款2703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价值27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结算货款,但原告拿到该转账支票后,多次到银行要求转账,均被银行以玄武路桥八分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但玄武路桥八分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0000元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5673元。
被告玄武路桥公司、玄武路桥八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货物也未用到被告工地;转账支票的印鉴章是伪造的,且本案并非票据纠纷,被告并非适格主体。
审理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对账单一份。截止2011年12月17日供货、上期遗留货单和上期货款余额,*矿工地共拿货款270333元;单上有拿货人***的签名和玄武路桥八分公司会计**手写的付贰拾柒万支票及其签名、日期;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2、转账支票一张、银行凭证两张,转账支票上记载收款人是南京××市场××五金经营部,出票人是玄武路桥八分公司、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的印鉴,付款金额是27万元,付款人是中国工商银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两张银行凭证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1月5日,户名均为玄武路桥八分公司,金额为27万元,转账原因一栏显示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证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过兴业银行和工商银行认定转账支票上玄武路桥八分公司公章和法人章是真实的,如果和备案章是不一致的,那么转账支票会被银行收缴;工商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也表明转账支票未能承兑的原因并非是出票人的公章是假的,而是出票人的账户余额不足。综上,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人是被告。
玄武路桥公司、玄武路桥八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一是***和**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也从未授权二人购买货物并确认欠款,鉴于签字二人并没有合法的授权,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就案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欠款;理由二是该对账单只是一个简单的数字统计,原告未提供原始单据供法庭核查,不排除伪造证据进行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理由三是原告诉称该对账单所确定的欠款金额已经达到27万余元,但双方一个书面合同都没有,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理由四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最下面一行记载“*矿工地共拿货270333元”,也就是说原告自认该货物是供*矿工地项目所用,而该项目承建方并不是被告公司,可能是***另外的公司。2、对证据2,一是合法性不认可,两个签章是伪造的,虽然工商银行凭证上记载转账原因是余额不足,但是银行并非是鉴定印鉴章真假的权威机构,而且凭证上只是记载转账余额不足,没有记载印鉴章相符;二是关联性不认可,该支票只是一个支付行为,支付行为具有无因性,不能倒推出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对账单上**所写的付27万支票,落款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而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没有任何特别的说明,时间竟然相隔8个月以上,这是不正常的现象。
玄武路桥公司、玄武路桥八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对玄武路桥八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到期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玄武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丙方)对协议到期后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特别对支票做了特别的约定,支票应该移交给玄武路桥公司;其中协议丙方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为***;该证据证明在原告诉称的出票时间,被告是不可能向原告提供该案所涉的支票的,无论是***以及原告提到的**,都没有权力使用公司的支票。2、***的名片一张,名片上印的***的职务是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除曾经担任玄武路桥八分公司负责人外还有另外的身份和职务,其对外的行为所代表的主体是不同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号是55124572-5,机构名称是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负责人是***;证据3结合证据2以及原告对账单中**工地的事项,被告认为是***是以其他经营主体的身份和原告发生的交易行为,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是承包到期的处理问题,但没有看到内部承包协议,并且内部的承包协议仅仅是内部使用,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内部协议上也没有***的签字,但从印鉴章比对上看,和转账支票上的印章是一致的,说明***是被告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2、对证据2和3,***代表不同公司的情况,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人不能同时担任两家公司的负责人,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不存在的;另外从原告调取的玄武路桥八分公司的工商资料上看,从2008年2月4日至2012年6月13日玄武路桥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不是本案当事人,其职务和本案无关联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相关部门的档案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组织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本市建邺区泰山路和楠溪江东街交汇处的工地现场、即原告所主张的“*矿工地”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情况表明:工程名称为(**)明星国际商务中心二期;工程地址在建邺区楠溪江东街以南;建设单位为江苏*矿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总负责为***;项目经理为**;等。原、被告均对上述工地为涉案的“*矿工地”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转账支票、银行凭证、承包协议、勘验工作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转账支票系支付手段,出票人虽为被告玄武路桥八分公司,但仅凭支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还提供了对账单,但对账单不能反映买卖合同系被告玄武路桥八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于收货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承诺付支票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被告玄武路桥八分公司或玄武路桥公司的员工,或者拥有被告的授权;被告玄武路桥八分公司、玄武路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买卖行为也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的收货的“*矿工地”也并非玄武路桥八分公司或玄武路桥公司承建。故原告***要求被告玄武路桥公司、玄武路桥八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媛
人民陪审员盛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