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镇*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润南民初字第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海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496弄4号317室-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金海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玄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沙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南京玄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海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液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南京玄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海液压公司、被告*聚宝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玄武市政公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诉称:2014年7月19日11时11分许,***驾驶牌号为*******小型轿车,与***驾驶的金海液压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K×××××小型轿车右后侧剐蹭,随即两车并排停于左起第一、二车道上。后**驾驶玄武市政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小型轿车行经此处,撞上沪K×××××小型轿车右后部与*******小型轿车左后部,*******小型轿车起火烧毁,造成***及祝海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沪K×××××车和*******车分别在太平洋上海公司和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323.57元。
被告金海液压公司、***共同辩称:***系金海液压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车辆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我司承担责任比例为25%。***主张的祝海亮费用,没有书面转让证据,且未经过三期鉴定,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玄武市政公司、**共同辩称:**系玄武市政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车辆投保保险,由投保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三方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祝海亮已经向***以合同关系主张并且得到赔偿,则祝海亮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于***的损失,医疗费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11分许,***驾驶牌号为*******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左起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5公里处,车辆左前侧与在左起第一车道行驶的***驾驶的牌号为沪K×××××小型轿车右后侧剐蹭,随即两车并排停于左起第一、二车道上。11时17分许,**驾驶牌号为*******小型轿车行经此处,撞上沪K×××××小型轿车右后部与*******小型轿车左后部,后*******小型轿车起火烧毁,造成***及祝海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祝海亮无责任。
*******车登记车主系无锡市华业电炉电器有限公司,祝海亮系*******车的乘坐人。沪K×××××车登记车主系金海液压公司,***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登记车主系玄武市政公司,**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事故发生后至*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8215.02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休2周。**忠于2014年8月6日至射阳县*氏骨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82.09元。***另提供了同乘人员祝海亮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垫付祝海亮医疗费1279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9.60元、护理费1530元和误工费14940.7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损失:1、医疗费9097.11元;2、交通费2637.50元。***垫付的祝海亮的损失:1、医疗费130118.26元;2、营养费3000元;3、护理费1530元;4、误工费14940.70元。合计161323.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由太平洋上海公司和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因为***、***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等责任,则由太平洋上海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分别承担25%和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金海液压公司和玄武市政公司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主张垫付了祝海亮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权利人进行了界定,即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无权主张该部分损失。
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由太平洋上海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分别承担150元、150元。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医疗费:医疗费9097.11元,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太平洋上海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分别承担4548.55元。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提供证据,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且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也未提供可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的各项损失由太平洋上海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分别承担469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98.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98.5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金海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南京玄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由原***负担503元,由被告上海金海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南京玄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