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藏0402民初539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俊能电力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启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龚某。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俊能电力江苏有限公司、启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7日,国网西××区、八一镇等中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其中八一镇、更章乡工程分包予第一被告,百巴镇工程分包予案外人能拓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18日,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及案外人能拓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期间分别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第二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确认总完成工程量,完成量总价为11,726,690元,因案外人能拓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61万元,故而余款4,116,69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因此诉至法院希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俊能电力江苏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无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为宜,故申请将该案移交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介绍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芝市巴宜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俊能电力江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俊能电力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波
审 判 员 欧 红
审 判 员 刘淑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金连
书 记 员 杨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