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2民初5195号
原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挺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阳光新都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WRU26F(2-3)。
法定代表人:张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安徽挺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晟公司)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被告挺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93012.95元及逾期利息9042.52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钢管丢失、损坏的费用共计18013.7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被告因讨薪维权所产生的误工费用、车费、餐费共计9600元;4、判令被告安徽挺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与2017年6月12日签订《冯瓴初级中学施工合同》,此合同系冯瓴初级中学在2017年5月11日与挺晟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子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搭建了工程内外钢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应于第一栋上内架钢管时付2万元,主体验收之时付2万元,年底(即2017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起陆续将钢管运至施工现场,于2017年9月16日之前已将钢管外架搭建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33910元,下余费用多次向***要求结清费用,***屡次以暂缓几天为由拒绝付款。另外,在被告未通知原告具体拆除钢管的情况下,被告偷拆原告的钢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被告屡次拖延拒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薪,期间产生误工费以及路费、食宿费用。现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冯瓴初级中学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总计193012.95元及逾期利息9042.52元,与合同约定不符:1、工程款,原告与***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30元,工程款应按面积结算,被告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2、逾期利息,原告与***没有约定工期,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能视为工期,且双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是“主体验收付2万,年底付清”,主体工程验收是今年(2018年)完成的,剩余工程款应在今年底付清,不存在逾期利息。且***一直通知原告拆除,是原告不拆,过错在于原告。
二、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工期,1、***与挺晟公司签订合同上工期不能代表***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工期,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2、合同中有对工期约定的条款,如有工程在空格上填上时间就行。且双方约定了按平方计价不可能再按工期计价,存在两种计价方式,明显有悖于常理。
三、钢管丢失、损坏费用,1、被告自行拆除钢管是因为被告通知原告拆除钢管,原告拒绝履行拆除义务,关于被告自行拆除钢管的费用及原告拒拆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2、原告提交的丢失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双方到场,被告对此赔偿费用不认可。
四、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车费、餐费于法无据。
挺晟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工程是***虎、张兆木挂靠挺晟公司施工,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根据合同相对性,对租赁合同中拖欠的租赁费用只能有合同当事人承担,不能由挺晟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挺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签订《冯瓴初级中学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脚手架工程,付款方式为“以第一栋上内架付2万元,主体验收付2万元,年底付清”,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30元。至2017年9月17日,原告完成了艺术楼(1199.4平方)、图书楼(793.92平方)、唐庄小学(275平方)共计2268.32平方的脚手架工程。唐庄小学的计价与付款按前合同执行。
二、***(含工地其他负责人)在脚手架完成后向原告付款合计32910元。
三、工地的钢管由原告方看护,在拆除脚手架时,原告称有部分钢管丢失,由校方、警方安排,工地现场负责人张铁对现存钢管数目进行了清点。
四、冯瓴初级中学与挺晟公司签订的艺术楼及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是2017年5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7年9月11日。
五、2018年4月,***通知本案原告拆除钢管,原告在2018年6月10日前拆除了一栋的脚手架。后***起诉***要求拆除全部脚手架,原告在2018年9月拆除。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
一、合同约定的“主体验收付2万元,年底付清”,具体指的是何年。原告称因架手脚合同的日期参照了冯瓴初级中学与挺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该合同约定是当年9月竣工,故“主体验收”及“年底”均是指2017年底,***称2018年工程才竣工,年底是指2018年底。本院认为,冯瓴初级中学与挺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在前,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在后,由于前合同已约定了开工及竣工时间,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参考前合同竣工时间,符合常理,虽然实际竣工时间拖到2018年,但并非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就会预知工程延期,再则由于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是按图纸面积计价,不是按使用时间,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看,合同中所表述的“主体验收”及“年底付清”均应指2017年,2018年主体建设工程才完工,是双方意料之外。
二、原告所称钢管丢失问题。原告计算丢失的依据是自己记录的案涉工程脚手架搭建时使用了多少钢管,拆除了又回收了多少钢管,之间存在数目差,并提供了霍邱县风云架业有限公司的钢管出入详单。本院认为,本案脚手架是由原告派人看护,被告并不负责脚手架的看管,亦不负责接收、拆除钢管,且原告已就架手脚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尚未结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偷拆了原告的钢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脚手架劳务施工资质,其与***所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劳务工程,***使用了原告的劳务成果,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劳务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原告诉请金额包含按天数计算的逾期费用,还包含人工费及部分零星费用(如厕所内架640元)。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建筑图纸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价(之后未签合同的部分也是按此执行),此计价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计算的人工费和零星工程费用,因脚手架由原告负责施工,人工费应由原告承担,零星工程没有证据证明也未得到***认可,不予认定。因双方对总建筑面积2268.32平方无异议,由此可以确定脚手架总工程款为:2268.32平方×30元/平方=68049.6元,比除已付款33910元,下欠款为34139.6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支持从2018年1月1日起依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钢管丢失、损坏赔偿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车费、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挺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挺晟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此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合理的部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4139.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元,减半收取计2373元,由***负担350元,***负担2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治 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振(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