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挺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454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挺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阳光新都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WRU26F(2-3)。
法定代表人:张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徽挺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18582.59元(其中下欠合同内工程款34139.6元,工程图纸外的增补工程款金额为13925元;脚手架的逾期费用:1.外架逾期费用:112281.84元,2.内架逾期费用30622.32元,以上费用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强拆脚手架的损失:10223.95元,扣件损失5739.5元,扣件维修费1488.5元,钢管维修费用561.88元,误工费及车旅费9600元),被上诉人挺晟公司应对218582.59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应付增补工程款、超期使用费、丢失扣件费用及维修费等有上诉人与***通话录音为证,而且有现场照片佐证。鉴于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签订合同无效,***又是从张兆木手中转包,张兆木不是被上诉人挺晟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无施工资质,被上诉人挺晟公司允许以其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挂号施工且收取管理费,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对本案负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安全防护费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挺晟公司答辩:1.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纳入二审审查范围。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的合同不论是劳务合同还是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挺晟公司皆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挺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对于上诉人新主张的相关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工程价款193012.95元及逾期利息9042.52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钢管丢失、损坏的费用共计18013.7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被告因讨薪维权所产生的误工费用、车费、餐费共计9600元;4.判令被告安徽挺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签订《冯瓴初级中学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脚手架工程,付款方式为“以第一栋上内架付2万元,主体验收付2万元,年底付清”,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30元。至2017年9月17日,原告完成了艺术楼(1199.4平方)、图书楼(793.92平方)、唐庄小学(275平方)共计2268.32平方的脚手架工程。唐庄小学的计价与付款按前合同执行。二、***(含工地其他负责人)在脚手架完成后向原告付款合计32910元。三、工地的钢管由原告方看护,在拆除脚手架时,原告称有部分钢管丢失,由校方、警方安排,工地现场负责人张铁对现存钢管数目的进行了清点。四、冯瓴初级中学与冯挺晟公司签订的艺术楼及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是2017年5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7年9月11日。五、2018年4月,***通知本案原告拆除钢管,原告在2018年6月10日前拆除了一栋的脚手架。后***起诉***要求拆除全部脚手架,原告在2018年9月拆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一、合同约定的“主体验收付2万元,年底付清”,具体指的是何年。原告称因架手脚合同的日期参照了冯瓴初级中学与挺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该合同约定是当年9月竣工,故“主体验收”及“年底”均是指2017年底,***称2018年工程才竣工,年底是指2018年底。原审法院认为,冯瓴初级中学与挺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在前,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在后,由于前合同已约定了开工及竣工时间,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参考前合同竣工时间,符合常理,虽然实际竣工时间拖到2018年,但并非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就会预知工程延期,再则由于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是按图纸面积计价,不是按使用时间,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看,合同中所表述的“主体验收”及“年底付清”均应指2017年,2018年主体建设工程才完工,是双方意料之外。二、原告所称钢管丢失问题。原告计算丢失的依据是自己记录的案涉工程脚手架搭建时使用了多少钢管,拆除了又回收了多少钢管,之间存在数目差,并提供了霍邱县风云架业有限公司的钢管出入详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脚手架是由原告派人看护,被告并不负责脚手架的看管,亦不负责接收、拆除钢管,且原告已就架手脚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尚未结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偷拆了原告的钢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脚手架劳务施工资质,其与***所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劳务工程,***使用了原告的劳务成果,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劳务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原告诉请金额包含按天数计算的逾期费用,还包含人工费及部分零星费用(如厕所内架64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建筑图纸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价(之后未签合同的部分也是按此执行),此计价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计算的人工费和零星工程费用,因脚手架由原告负责施工,人工费应由原告承担,零星工程没有证据证明也未得到***认可,不予认定。因双方对总建筑面积2268.32平方无异议,由此可以确定脚手架总工程款为:2268.32平方×30元/平方=68049.6元,比除已付款33910元,下欠款为34139.6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支持从2018年1月1日起依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钢管丢失、损坏赔偿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车费、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挺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挺晟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此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合理的部分,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4139.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5元,减半收取计2373元,由***负担350元,***负担2023元。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证实上诉人从事脚手架施工多年,具有合法的资质。2.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派出所证明。证实冯瓴初级中学与挺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7年5月11日到9月11日,工期120天,上诉人正是基于该工期才同意脚手架施工。上诉人和***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年底付清。冯瓴派出所证明拆除脚手架时间为2018年9月,工期拖延一年。给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拖延工期应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周期计算工程款(即3个周期×2268.32㎡×30元/㎡=204148.8元-已付33910元=170238.8元,含内外脚手架款)。3.录音光盘和内容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上诉人对拖延工期导致上诉人损失愿意调解处理,同意赔偿。因延期费用产生纠纷,冯瓴派出所多次出警调解未果。4.现场照片二份。证实上诉人施工脚手架是内外架,直到2018年9月工程未竣工,工期拖延一年,拖延结果系被上诉人原因。5.学校证明二份。证实上诉人为施工安全,搭建了安全防护栏将施工场地与教学区隔离,产生额外安全防护费48343.79元。以上二项费用合计218582.59元。
***质证: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协议书和合同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达不到证明目的。工程是按照平方计算的,而不是按照时间计算的。派出所的证明中关于拆钢管时间没有异议,但是上诉方自己的延误,我方一审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在2018年4月就通知上诉人拆除钢管。证据三、我方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接处警登记表的背景是本案上诉人拒绝按照合同要求拆除钢管,有违约行为,才导致警察介入。录音光盘也反映不出来钢管的具体使用期限。证据四、照片,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恰恰反映了上诉人迟迟不拆钢管的违约行为,我们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证据五、钢管防护栏是上诉人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我们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挺晟公司质证:同意***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二审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与***签订的《冯瓴初级中学施工合同》约定,结合冯瓴初级中学和挺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案涉脚手架在2018年6月10日及2018年9月进行了拆除,对于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脚手架占用费用,***应当予以支付。在2018年8月20日另案即***诉***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其在2018年4月即通知***拆除脚手架,***也称2018年5月3日、4日左右施工负责人让其拆除架子。故对于延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本院认为***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关于费用金额的计算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脚手架合同约定期间即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费用为68049.6元,每日费用为336.87元(68049.6÷202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使用时间为122天,费用为41098.14元(336.87元×122天)。故***共计应支付脚手架使用费为109147.74元(68049.6元+41098.14元),比除已支付33910元,剩余应支付金额为75237.74元,其应支付的利息时间起算点调整为2018年5月4日起计算。
关于***诉请要求扣件损失,因其承认钢管及扣件等系其雇佣人进行看管,因案件已经报警,公安机关未有处理结果的情况下,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扣件维修及误工费、差旅费用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期间***诉称的安全防护相关费用及图纸外增补工程,因未有合同约定或工程签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挺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冯瓴初级中学施工合同》系***与***签订,未有挺晟公司确认,挺晟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要求挺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75237.7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负担3000元,***负担15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龙
审 判 员 魏晶晶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坤柱
书 记 员 邵 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