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92执384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000001023号裁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设备款本金324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9404.4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同日,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其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光大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的银行帐户,其帐户内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到庭陈述,其所有的银行帐户均被多家法院冻结,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因拆迁款未到位,被执行人搬至新的办公场所后就一直未开展经营,故目前无偿还能力。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将上述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2017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告知本院不同意终结执行,但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00000102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3547215.44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苏志刚
审判员宋福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