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92执38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02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武汉市关山支行账户为:32×××22的存款人民币3585087.4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二、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武汉武昌支行账户为:421864028146300003059的存款人民币3585087.4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三、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武汉武昌支行账户为:421864028018170109070的存款人民币3585087.4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