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4860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4860号
原告: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2248685T,住所地常州市五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戈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祥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英,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7965498XJ,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26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矿公司)被告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高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恽敖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变更合议庭,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恽敖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祥国、朱瑞英,被告国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国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94154元(其中以6111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28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9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国光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由他公司为国光公司提供双梁桥吊。因国光公司拖欠他公司货款,他公司曾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2015)澄商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中未涉及验收款及质保金的履行。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双方就后续合同履行及验收款等支付事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协议,他公司按照国光公司要求提供双梁桥式起重机,国光公司应在双梁桥式起重机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他公司验收款84.9万元(该款可在支付时扣除237846元);国光公司在验收合格12个月期满后15日内支付他公司质保金28.3万元。后他公司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1月2日,他公司提供的该套设备已验收合格,并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因此,国光公司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止,国光公司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国光公司辩称:1、常矿公司完全歪曲事实,2015年12月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细节,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40日内通知乙方按合同约定发货,并做好现场安装的辅助工作”,他公司按约在40日内做好了以上工作,通知常矿公司发货,常矿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实际发货时间为2016年6月,给他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2、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合同约定200-50T双梁桥式起重机在安装结束后,由当地特检院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84.9万元”。实际情况是他公司收到起重机后对起重机进行初步验收,发现有多项不符合项,并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传真及邮寄方式发函给常矿公司,常矿公司置之不理。3、常矿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自行通知江阴特检院对该行车进行验收,在江阴特检院出具的验收报告的第二页中注明“该起重机械(新装)经我机构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进行验收,他公司认为该验收依据跟本案无关。常矿公司与他公司签订合同时有技术协议,应以技术协议为标准进行验收。故他公司认为该行车至今没有验收。常矿公司提供的双梁桥式起重机,主要存在如下问题:1、按《桥式起重机设计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第17项第3条,所有电机电动机要有冷却风机;2、按《技术协议书》约定,二台电机的防护等级为IP54,但实际所用电机防护等级为IP44;3、按《技术协议书》约定,主、副起重减速机应为常州减速机总厂生产的产品,但实际所用的为江苏新瑞戴维布朗齿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的产品;4、按《技术协议书》约定,所用轴承应为铁姆肯品牌,但实际所用为哈尔滨轴承厂生产的品牌;5、按《技术协议书》约定,主要电气元器件应为施耐德或西门子(合资)品牌,但实际所用的是天山品牌。故,请求法院驳回常矿公司要求支付所有款项的诉请。另外,常矿公司应尽快按技术协议要求进行验收。常矿公司发货至今仍有说明书、技术协议约定的对讲机等物品未发给他公司,应尽快补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常矿公司与国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0728)一份,内容为:第一条:标的规格型号:200/50t×30m×A5Ho18m双梁桥吊(司机室操纵),总计金额283万元。第九条:……;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后一周内付84.9万元为验收款,质保金28.3万元在运行12个月后如无其它质量问题、无纠纷须在十五日内结清,如有纠纷商量解决,扣除部分或全部质保金,……。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技术协议与合同具法律效力。
2012年7月30日,常矿公司与国光公司签订《桥式起重机设计技术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二、起重机类型和用途1。起重机类型:双梁桥式起重机。2.设备用途:吊运大型零部件。……。五、主要技术参数14.其他参数详见起重机总图(图号QDBD20030.0)主要配套件厂家:减速机,主副起身常州减速机总厂,硬齿面;轴承,铁姆肯,不低于P0级;主要电气元器件,施耐德或西门子(合资)。……。十七、电气控制部分3、电机(1)电机采用交流起重机专用电机,全封闭、风冷型,绝缘等级为H级、防护等级IP54,电机的结构和特性达到整机的工作要求。其中,在该协议第4页中部手写添加了“增加冷风机(电机)0.37KW”内容。庭审中,常矿公司述称,该部分内容是国光公司自行添加的,他公司并未进行确认。技术协议的签订日期是在该合同签订日期之前,所有设备都已经确定价格,如果国光公司要求增加冷风机,应当增加相应价款,但双方仍按照合同价款执行,经过询问技术人员,本身电机就自带风机,不需要增加,该事项也告知过国光公司。
因国光公司未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常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澄商初字第00343号案件],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判决:一、……;二、国光公司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常矿公司1185514.94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2月2日,国光公司为甲方,常矿公司为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甲方于2015年12月2日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与甲方就20120728号合同后续履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通知乙方按合同约定发货,并做好现场安装的辅助工作。二、合同约定的200/50t双梁桥式起重机在安装结束后,由当地特检院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验收款84.9万元。三、特检院验收合格12个月期满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28.3万元。四、甲方提供给乙方价值23.7846万元的车轮组(发票已开)款,在支付84.9万元验收款时扣除。
对于双梁桥式起重机的安装结束时间和使用问题,常矿公司陈述2016年10月份之前已安装结束,并已被国光公司使用;国光公司陈述至今尚未安装结束,双梁桥式起重机在2016年6月份试用,至2017年2月企业停产。
2016年11月11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一份,内容为:使用单位名称:国光公司,制造单位名称:常矿公司,设备品种:通用桥式起重机,监检开始日期:2016年10月17日,监检结束日期:2016年11月2日。该其中机械(新装)经我机构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的要求进行了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特发此证书。
审理中,国光公司向本院递交反诉状,但未按本院限定时间交纳反诉费用。
另查明,常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3年3月7日常矿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规定的电机的有关价格如下:1.YZR3155-8H/75kW防护等级IP44和IP54的差价为780元/台;2、YZR3155L2-10HC/132kW防护等级IP44和IP54的差价为1350元/台。
2、2013年1月8日,常矿公司和国光公司签订的《大车主动被动车轮组及小车主动被动车轮组购销合同》,证明该车轮组由国光公司提供的;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后,用手写注明:“本台行车增加(每只电机增加冷风机0.37K)许文娟2013.2.3”。对于手写体内容,常矿公司说明,系国光公司擅自添加,他公司没有确认。
3、三张车轮组的图纸,该图纸详细注明了车轮组的轴承。证明车轮组的轴承是由国光公司自行提供的,国光公司对车轮组轴承所提异议,与他公司无关。
国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双方约定电机的防护等级为IP54,常矿公司在没有经过他公司同意的前提下自行更换防护等级明显违反合同,他公司不同意按差价补偿,而应进行更换。对证据2,合同中明确约定另外提供冷风机,与常矿公司所说冷风机为他公司自行添加不符,冷风机的作用是在低速的时候能够对电机进行强烈冷却,他公司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会低速运行,所以对于他公司来说非常关键,不是可有可无,至于常矿公司所说合同没有增加金额,对于一个标的280多万元的合同客户做让步很正常。对证据3,因图纸没有双方签字,不能确认该图纸即为当时生产所用图纸。
国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年7月12日的传真件原稿,内容为:贵公司200/50t*30m*A5H018m行车主体已运到我公司现场,行车尚未安装完毕,大量《技术协议》规定要提交给我公司的资料尚未交付我公司,我公司按《技术协议》对行车进行了部分项目的抽检,现就抽检中碰到的与《技术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告知贵公司,请贵公司3天内派技术人员来现场澄清。1、技术协议第十七项第3条,所有电机电动机要有冷却风机,采用交流起重专用电机,全封闭,绝缘等级H,防护等级IP54,经查,有些电机没有冷却风机,主钩副钩电机防护等级为IP44;2、技术协议第6项第1条,主副起重减速机为常州减速机总厂生产的硬齿面减速机,经查实际为江苏新瑞戴维布朗齿轮系统有限公司生产;3、技术协议第5项第14条,所有轴承全部使用铁姆肯品牌,经查,实际为HRB(哈轴);4,技术协议第5项第14条,主要电气元件为施耐德或西门子,经查有接触器为天山生产。
2、2016年11月4日的邮寄凭证底单、邮寄流程单,证明上述传真件,他公司另通过邮寄方式邮寄给了常矿公司。
常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他公司均未收到。国光公司虽递交了邮寄凭证底单,但并不能证明邮寄的即为传真原稿内容。
审理中,常矿公司另说明:1、对电机防护等级问题,实供电机与《技术协议书》约定确存在防护等级不同,他公司愿意在货款中扣除差价。2、《技术协议书》中手写增加冷风机内容是国光公司自行添加的,他公司持有的文本上无此内容,他公司并未进行确认;且电机自带风机,不需要增加。3、对于减速机的生产单位问题,约定的是常州减速机总厂,该厂已被新瑞公司收购,后者名称变更为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减速机用的就是该厂的品牌,减速机厂与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对外经营不用减速机厂名称进行销售,全部使用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的品牌进行销售。4、对于轴承问题,铁姆肯品牌只针对电机等主件轴承,其他配件使用的是瓦轴的。5、对于电气元件,他公司使用的全部都是施耐德或西门子的,即便是更换的也是施耐德或西门子的,但是电器元件是易损件,有可能是国光公司或者第三方更换过了。
另查明:常州减速机总厂有限公司股东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是股东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和香港新誉集团有限公司,各占50%股份。
审理中,经现场查看,双方确认涉案双梁桥式起重机二台电机防护等级为IP44。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函、车轮组购销合同、图纸、邮寄凭证、邮寄流程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常矿公司与国光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对于依《执行和解协议》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起重机安装结束后,由当地特检院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验收款84.9万元;特检院验收合格12个月期满后15天内,支付质保金28.3万元。现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已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对本案所涉的特种设备进行了监督检验,确认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故应当认定本案所涉特种设备已经当地特检院验收,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验收款和质保金支付条件。国光公司提出应按《技术协议书》的约定进行验收的观点,因《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对验收问题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国光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故国光公司依《执行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验收款849000元在扣除237846元后在2016年11月19日前予以支付;在2017年11月27日前支付质保金283000元。
对于国光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问题:1、对于电机防护等级问题,现场安装电机确存在防护等级差别,但该特种设备已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确认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国光公司对特种设备已实际使用,在使用前应对特种设备进行检查验收,该电机的铭牌防护等级标示清楚,故对电机防护等级问题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对国光公司要求更换电机的观点不予采信,但可要求减少价款。对于减少价款的数额,本院采信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台电机差价为2130元。2、对于增加冷风机问题,国光公司递交的《技术协议书》上有增加冷风机内容,但常矿公司递交的《技术协议书》无此内容,现常矿公司不予认可该内容部分,可见,该内容并非为双方约定,本院对国光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3、对于减速机的生产单位,工商信息资料可反映常州减速机总厂有限公司和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系关联单位,本院采信常矿公司观点。4、对于轴承品牌问题,《技术协议书》也仅约定了主要配套件厂家品牌,国光公司也仅是对车轮组轴承提出异议,但依合同,车轮组也是由国光公司自供的,故本院对国光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5、对于电气元件品牌问题,《技术协议书》也仅是约定了主要电气元器件品牌,现国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的特种设备存在该问题,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
故国光公司应支付定作款为892024元[849000元+283000万元-237846元-(780元+1350元)]。对于常矿公司的利息主张,国光公司符合支付条件后,未按约给付验收款及质保金,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验收款、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届满后承担利息损失。
国光公司提起反诉后,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向交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撤回反诉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合计892024元(其中,以6090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以28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40元(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一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计 珉
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
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