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3098号

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梁锐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吴达伟,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2#楼2X-3A室(自茂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2XNKL8X9。

法定代表人:裴运华。

原告峻兴公司与被告建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峻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溪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峻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溪公司立即支付峻兴公司货款184700元及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建溪公司支付峻兴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峻兴公司与建溪公司签订《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峻兴公司向建溪公司供应混凝土;建溪公司若未能及时付款,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1%支付违约金;峻兴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建溪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峻兴公司多次向建溪公司供货。2018年10月3日,经结算建溪公司共欠峻兴公司货款384700元。后建溪公司陆续还款,余款184700元至今未还。

建溪公司未作答辩。

峻兴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一组,欲证明建溪公司向峻兴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由建溪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以及截至2018年10月3日建溪公司尚欠峻兴公司货款384700元的事实。

2、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峻兴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

建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峻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6日,建溪公司与峻兴公司签订《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峻兴公司向建溪公司供应混凝土;预计工期为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6月止;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双方在每月3日对账结算上月混凝土货款,建溪公司在结算日后5天内100%支付货款。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还约定若建溪公司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应按逾期金额日1%计算违约金;峻兴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建溪公司负担。

合同签订后,峻兴公司陆续向建溪公司供应混凝土。2018年10月11日,林新华作为建溪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员与峻兴公司结算,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日,建溪公司结欠峻兴公司混凝土货款384700元。后建溪公司偿还部分货款,余款184700元未还,峻兴公司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建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峻兴公司主张建溪公司尚欠其货款184700元未还的事实,有峻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在案为凭,结合峻兴公司的相关自认,足予认定。峻兴公司请求建溪公司偿清货款184700元,应予支持。由于建溪公司逾期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建溪公司应承担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现峻兴公司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溪公司在结算日后5天内100%支付货款,故欠款184700元应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建溪公司承担,现峻兴公司主张建溪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建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4700元及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福建省建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福建省建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慧敏

审 判 员  潘国珍

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静萍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