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0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新,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58号致远大厦10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里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聘凡,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岭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新,上诉人海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海岭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6年12月9日公司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内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海岭公司2016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予以撤销,另一方面对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后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
海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不存在矛盾。海岭公司已于2017年6月6日形成新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通过了公司名称变更决议,若再行撤销浪费司法和行政资源。
海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海岭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东南智能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名称不符合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条件,故在2016年12月9日履行公司名称变更手续时,核准海岭公司名称。海岭公司按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对2016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新的补充,故该决议并非新的、单独的股东会决议。由于海岭公司股东间矛盾由来已久,为了未来发展,海岭公司又于2017年6月6日召开股东会再次进行明确。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海岭公司2016年12月9日修改公司名称的股东会决议,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公司名称变更应依据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已被一审法院确认不成立。海岭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均为成立江苏东南智能集团公司,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成立集团公司不符合要求而未予核准,故不存在对集团公司进行更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并由海岭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决议相应的变更登记内容,由海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29日,江苏东大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智能公司)成立,***系该公司发起人及股东。2012年7月10日,东大智能公司更名为江苏东南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智能公司)。该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和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对其它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所形成的决议需由半数以上董事通过方能生效。
2016年10月15日,东南智能公司通知各股东及董事召开第三次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下午2点,地点在南京市南昌路40号长江科技园13楼东南智能公司会议室,主要议程包括公司股权、分红、子公司增资。届时,东南智能公司共有8名股东:陈里得(持股53.73%,法定代表人)、***(持股35.07%)、陈翔(持股3.24%)、赵海英(持股3.18%)、上海宝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2.78%)、高朝晖(持股1.0%)、梁玢(持股0.5%)、朱琳(持股0.5%)。***到会并就相关议案进行表决。
2016年12月9日,东南智能公司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此次变更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16年11月1日,会议地点:南京市南昌路40号长江科技园13楼公司会议室,主持人:陈里得,参加会议人员:陈里得、高朝晖、梁玢、丁筠、***、王思涛(法律顾问列席)。会议内容:本次股东会于2016年10月15日发出会议通知,向***和上海宝盈(含陈翔)寄发了会议通知的EMS,均已签收,其他股东也已经签收会议通知。本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成立海岭公司相关议程经股东投票,陈里得(持股53.73%)、高朝晖(持股1.0%)、梁玢(持股0.5%)、朱琳(持股0.5%,授权梁玢投票)投票同意,赵海英(持股3.19%,授权丁筠投票)、上海宝盈(持股2.78%)和陈翔(持股3.24%)投票弃权,***投票反对,经表决过半数股东同意将成立海岭公司,东南智能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并修改相应公司章程。其后,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南智能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同时,东南智能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正。一审审理中,海岭公司确认该份股东会决议并非2016年11月1日形成,而是公司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当天形成。
2017年5月18日,海岭公司通知其股东及董事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同年6月6日下午2时,股东会暨董事会在海岭公司会议室召开。陈里得、***、陈翔、赵海英、高朝晖、梁玢到会、朱琳委托梁玢参会,上海宝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会。会议形成决议:同意成立江苏东南智能集团公司,因省工商没有核准,所以采用海岭公司名号,本次股东会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诉争的关于海岭公司公司名称变更的股东会决议,虽然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但当天召开的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并无公司名称变更的议案。该决议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且未依法履行召集程序通知***参会并就决议事项表决,严重违反公司法及海岭公司章程规定。***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决议撤销后,海岭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但鉴于海岭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又形成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再次通过公司名称变更决议,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已无必要。对***要求海岭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名称、公司章程变更登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9日(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海岭公司无异议;***认为2017年6月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除公司名称变更外公司性质亦发生变化,即是由一般性质公司变更为下辖子公司的集团公司。对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6日,海岭公司2017年度第三次股东会暨董事会表决单记载:“根据2016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意成立江苏东南智能集团公司,因省工商没有核准江苏东南智能集团公司,所以采用江苏海岭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名号。本次股东会同意集团母公司江苏东南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名称更名为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整个集团的发展战略、财务管理、人事管理、法务管理等。***对此次会议所有议题都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海岭公司2016年12月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2.海岭公司名称变更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案涉海岭公司公司名称变更股东会决议实际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该股东会因未通知***参会就决议事项表决,严重违反公司法及海岭公司章程规定,***有权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海岭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及董事会符合公司法及海岭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并且已经按照资本多数决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通过了公司名称变更的决议,再行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已无必要。据此,对***要求海岭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内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卞国栋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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