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葆茜,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58号致远大厦10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里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王艳芳,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岭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二审判决,依法判令海岭公司提供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今的海岭公司在ETC项目工程、土建分包工程方面所有相关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其及委托的会计人员查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均认定***为南京翼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且认为翼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海岭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故认为其查阅海岭公司的ETC项目工程以及土建分包工程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存在不正当目的,但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并非是翼通公司的股东,也并非翼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
海岭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至今仍系翼通公司的股东,持有翼通公司50%的股权,仍实际掌管翼通公司,其要求查阅海岭公司在ETC项目工程、土建分包工程方面所有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不具有正当目的,海岭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查阅。
***再审申请提交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3415号(以下简称341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09年4月14日,翼通公司股东为梁玢(认缴出资额25万元,实缴出资额20万元,持股50%)、熊俊(认缴出资额25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持股50%)。2010年7月6日,翼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熊俊将其在公司的25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梁玢将其在翼通公司的1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股权经转让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梁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选举***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2011年3月22日,翼通公司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缴纳出资额30万元,本次缴纳后***认缴出资额40万元,实缴出资额40万元;梁玢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由于翼通公司并未履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会议召开程序,梁玢也未参与该两次股东会会议并进行表决,所署“梁玢”亦非本人所签,故两份《股东会决议》应属虚构,并非梁玢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决确认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翼通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登记内容为:梁玢为翼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25万元,持股50%,并担任总经理职务。该判决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在本案中主张海岭公司应向其提供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今的海岭公司在ETC项目工程、土建分包工程方面所有相关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其及委托的会计人员查阅,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查明***作为海岭公司股东,同时还担任与海岭公司存在竞业关系的翼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持有翼通公司80%股权的大股东,对翼通公司的业务发展方向具有决定性影响,如允许***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将有可能导致海岭公司的相关经营技术信息被翼通公司所知悉,故其请求查阅前述信息已经超过了行使知情权、维护股东权益的范畴,判决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3415号判决尚未作出,故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依海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3415号判决作出后,翼通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仍显示***为法定代表人,***仍然作为翼通公司的执行董事在行使召集股东会的职权,在此种情况下,由于翼通公司与海岭公司存在竞业关系的可能性,故海岭公司认为***要求查阅海岭公司在ETC项目工程、土建分包工程方面所有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具有合理依据,其有权拒绝***的上述请求。如果***、翼通公司按照3415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相关变更手续,***不再系翼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则其可以就其上述主张另行起诉。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峰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史 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