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与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58号致远大厦10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里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3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乃坤,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声,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2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海岭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机构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因上诉人海岭公司提供的商务办公租赁与服务协议并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且其注册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查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