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秦福生与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行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王葆茜(系***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勤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熠、童颖,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致远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里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诉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市监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8)苏01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9日,江苏东南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向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江苏省工商局)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以下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人授权委托书、东南公司股东会决议(含东南公司2016年度第三次股东会既董事会签到表)、章程修正案、股东朱琳授权染玢参加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股东赵海英授权丁筠参加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原江苏省工商局经审查后,当场受理并做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书,核准东南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岭公司)。

2016年12月28日,***向原江苏省工商局提交书面函件,以拥有东南公司35.07%股权的股东身份,要求原江苏省工商局对东南公司2016年12月9日名称变更登记事项严查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及相关文件手续,并给予书面回复。原江苏省工商局于2017年1月9日向***作出书面回复,称:东南公司2016年12月9日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中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均为到场确认。

2017年11月30日,***向的江苏省工商局提交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原江苏省工商局自查纠错撤销东南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所作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以及2016年12月9日所作公司更名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12月13日,原江苏省工商局向***的妻子王葆茜作出书面回复,称对于***提出上述两项诉求,原江苏省工商局已于2016年6月3日、2017年1月9日向***作出过答复。该申请中提及的***已于2017年1月24日在鼓楼区法院就东南公司2016年12月9日名称变更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106民初1075号。因该次名称变更是以公司相关决议效力为基础,原江苏省工商局将待上述民事审判审结后,依据审判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江苏省市监局撤销海岭公司2016年12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2月8日,***以海岭公司为被告向鼓楼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并由海岭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决议相应的变更登记内容。鼓楼区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诉争的关于海岭公司名称变更的股东会决议,虽然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但当天召开的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并无公司名称变更的议案。该决议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且未依法履行召集程序,通知***参会就决议事项表决,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及海岭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该决议撤销后,海岭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但鉴于海岭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形成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再次通过了公司名称的变更决议,故海岭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已无必要,对***要求海岭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名称、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海岭公司2016年12月9日(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苏01民终107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交给了原江苏省工商局。

原审庭审中,江苏省市监局述称,因东南公司的各个股东之间有矛盾,***之前也多次向该局反映过,故该局在办理此次名称变更登记时要求东南公司的股东到该局的工商登记办理窗口进行现场确认。因江苏省市监局没有股东的联系方式,故由东南公司通知在2016年11月1日(落款时间)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股东现场确认该决议上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当时所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股东均提供了身份证,再由江苏省市监局工作人员逐一核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因***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故***没有到场,投弃权票的两名股东也未到场。

原审法院还查明,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2018年10月5日下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8]98号)的要求,原江苏省工商局名称变更为江苏省市监局,故直接将被告名称由原江苏省工商局变更为江苏省市监局。

原审法院认为,东南公司向江苏省市场局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人授权委托书、东南公司股东会决议(含东南公司2016年度第三次股东会既董事会签到表)、章程修正案、股东朱琳授权染玢参加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股东赵海英授权丁筠参加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江苏省市监局经审查,认为东南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准予其名称变更的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东南公司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在形式上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东南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落款时间与实际召开时间不一致,且未依法履行召集程序,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据此判决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据此可以认定,东南公司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系虚假材料,且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由此导致了东南公司此次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判决撤销东南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行为。但因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海岭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形成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再次通过了公司名称的变更决议,海岭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东南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无须判决予以撤销。

综上,因东南公司申请名称变更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系虚假材料,从而导致江苏省市场局对东南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审核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江苏省市监局于2016年2月9日作出的准予东南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判决撤销江苏省市监局于2016年2月9日作出的准予东南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省市监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苏省市监局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人授权委托书、东南公司股东会决议(含东南公司2016年度第三次股东会既董事会签到表)、章程修正案、股东朱琳授权染玢参加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股东赵海英授权丁筠参加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可以证明,东南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形式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江苏省市监局提供的南京中院(2017)苏01民终1076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东南公司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实际形成于2016年12月9日,且该次会议并无公司名称变更的议案,且未依法履行召集程序,严重违反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判决同时认定海岭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形成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再次通过了公司名称的变更决议。东南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供了虚假材料,原本导致登记错误,应当撤销,但因海岭公司于其后再次通过了公司名称的变更决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江苏省市监局于2016年2月9日作出的准予东南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违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吁 璇

书记员 王雅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