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00454L。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58号致远大厦10楼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3247622D。
法定代表人:陈里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金,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云,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岩永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龙岩大道与金鸡路交叉口闽西交通综合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749J87。
法定代表人:郭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文,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岭智能公司)、龙岩永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杭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802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并判决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杭高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中建路桥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海岭智能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三方权责关系转让协议》有效,缺乏事实依据。海岭智能公司与永杭高速公司签订的《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海西高速公路网古武线永定至上杭段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海岭智能公司进行信息化建设,永杭高速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三方权责关系转让协议》,约定由海岭智能公司进行信息化建设,中建路桥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永杭高速公司负责监督。该三方协议适用的前提是在永杭高速公司将案涉信息化建设费用支付给中建路桥公司后,由中建路桥公司支付给海岭智能公司,现因永杭高速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中建路桥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垫付。按照中建路桥公司与永杭高速公司签订的永杭项目AI-A6标工程承包合同可知,海岭智能公司主张的信息化建设费用并未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注明,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中建路桥公司作为十分成熟的承包商不可能在签三方转让协议时仅承担付款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三方协议有效,而不考虑其适用前提,显失公平。永杭高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享有者理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且根据永杭高速公司与中建路桥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可知永杭高速公司尚欠中建路桥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全面考虑双方质证意见,仅依据部分证据材料进行事实认定,明显遗漏关键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三方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可知永杭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中建路桥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海岭智能公司作为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发包人永杭高速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明显己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事实,却仍适用错误的法律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海岭智能公司辩称,2017年12月7日答辩人与永杭高速公司签订《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海西高速公路网古武线永定至上杭段工程合同协议书》;2017年12月20日答辩人与上诉人永杭高速公司、中建路桥公司三方签订《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三方权责关系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答辩人已为永杭高速项目提供信息化管理系统,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建路桥公司作三方权债协议的甲方,继承原合同中有关永杭高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其应向答辩人支付信息化管理系统项目费用。
二、答辩人依据三方权债协议要求中建路桥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符合协议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三方权责关系转让协议有关合同款项及其支付情况的约定,付款之前答辩人向中建路桥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应按照原合同付款时间及时支付,而永杭高速公司仅是督促上诉人遵守付款约定。该项约定明确了答辩人信息化建设费用应由中建路桥公司直接支付,并未约定先由永杭高速公司支付信息化建设费用给中建路桥公司后再由其支付给答辩人的前提。中建路桥公司没有按原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期限履行义务,违反合同权利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三、中建路桥公司主张尚欠的费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永杭高速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依法不能成立。因该条规定适用前提应是建设工程存在转包、分包情形下。但中建路桥公司、答辩人与永杭高速之间并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分包、转包,三方之间是根据签订的三方权债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涉案的信息化建设费用的支付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四、根据永杭高速提供广东华审咨询公司出具的《海西高速公路网古武线永定至上杭段概算分解报告》中概算中第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包含了信息化建设费用及省高指建设管理系统维护等费用,明确信息化建设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而中建路桥公司作为网古武线永定至上杭段工程施工总承包人,也理应就该费用承担支付义务。
永杭高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三方协议判决由上诉人中建路桥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
2017年12月20日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岭科技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与答辩人三方签订的永杭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三方权责关系转让协议》约定,中建路桥公司履行涉诉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款项由中建路桥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相关规定支付给海岭科技公司。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切实履行。
上诉人中建路桥公司主张“该三方协议适用的前提是在永杭公司将案涉信息化建设费用支付给我司后,由我司支付给海岭智能公司。”这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主张该三方协议中其仅承担付款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中建路桥公司是永杭高速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其享有施工总承包的权利,相应地也应承担本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的信息化建设费用。
1.省高指编制的《福建省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管理指南》第一分册工地建设中规定了高速公路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信息化建设要求,信息化建设是施工承包人应履行的义务。
2.PPP项目招标文件中潜在投资人须知前附表第11.12款规定“(2)各项目部必须独立组织施工,独立承担相应的安全、质量、进度及资金等管理责任,必须执行《福建省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管理指南》的有关要求,并统一纳入福建省交通建设市场信用考核,接受政府各级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3.根据路基土建工程A1-A6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附件-施工总承包条款第三条第2款“施工总承包价款的约定及执行:c、项目公司有权对本应由施工总承包人负责的一些标准化建设、临电施工、工程保险、信息化建设等项目按照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统筹安排,施工总承包人承担相关内容的价款开支或对应部分的摊销等”。
4.路基土建工程A1-A6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的通用条款4.1.3规定的承包方应完成各项承包工作就包含了“并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海西高速公路网古武线永定至上杭段概算分解报告》第七点认为,拌合站、预制梁场、试验室等数据上传监控费用,应视为拌合站、预制梁场、试验室建设的相关附属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此费用已在概算第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的临时工程中包含。信息化建设费用及省高指建设管理系统维护等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此费用已包含在概算第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中。本案诉争的工程信息化建设归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的临时工程。
5.施工合同文件中《施工总承包条款》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人无相应资质和能力范围的工程,则项目公司有权将该部分工程内容进行公开招标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施工单位,并由中标的施工单位组建合格的项目部进行施工。福建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发布的《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的通知》(闽高路工[2011]448号)第三条规定,“各项目建立的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应接入省高指视频监控平台,确保各级建设管理人员通过互联网或移动终端能够清晰查看施工现场、钢筋加工厂、工地试验室内的工作状态。”其下发的《关于在全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推广混凝土拌合站监控系统的通知》(闽高指工[2017]70号)规定,由项目业主统一与技术服务商签订合同,施工单位配合并落实。混凝土拌合站监控系统将纳入我省高速公路建设信息化管理范围。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由永杭公司统筹安排,统一与技术服务商签订合同。依据前述第④点理由,信息化费用包含在概算第一部分建安工程费中,所以信息化费用应由施工总承包方支付。因此,海岭科技公司、中建路桥公司与答辩人三方签订了《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三方权责关系转让协议》,三方约定合同款项由中建路桥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相关规定支付给海岭科技公司。
二、本案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虽然上述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海岭科技公司并不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而且答辩人并不拖欠工程款。因此,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6条。
三、一审海岭科技公司未对永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主张由永杭公司支付。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能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海岭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建路桥公司立即支付海岭智能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13315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建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因海西高速公路网古武线永定至上杭段项目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需要,第三人永杭高速公司在龙岩市公物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2017年10月30日,海岭智能公司参与此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并以7960000元成为该项目的成交人。2017年12月6日,海岭智能公司向龙岩市公物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96000元。2017年12月7日,以海岭智能公司(卖方)与永杭高速公司(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HGS-HT-2017-03的《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海西高速公路网古武线永定至上杭段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项目概况…第二条、卖方承担的服务任务包括:永杭高速公路信息化管理系统由1个信息化管理系统平台(包含项目综合监管一体化应用平台、综合管理系统、质量管理系统、安全管理系统)和1个监控中心以及网络组网建设构成…”;第三条约定“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2)成交通知书;…(4)合同条款;(7)投标报价部分及根据中标价下浮后报价清单文件…”;第四条约定“买方和卖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及违约条款遵照合同条款的规定”;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服务费按最终确定的价格”;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投入使用时间和验收时间本合同的付款方式、投入使用时间及验收时间在合同谈判会议纪要中已规定”。另《合同条款》第1条约定“定义:本合同下列述语应解释为:1.2“合同价”指根据本合同规定,卖方在正确地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买方应支付给卖方的价款。即:货物的供货、税金、包装、运输、保险、安装调试、使用指导、检验、配合验收、技术服务、售后服务、质保期保障、材料等全部费用,实行清单固定单价按实结算”;第6条约定“交货时间及方式”;7条约定“付款方式7.1系统技术服务费用(1)合同签订、正式开工一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项目预付款;(2)系统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项目款项;(3)项目进入维护期后,第一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0%项目款项;(4)项目进入维护期后,第二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0%项目款项;(5)剩余10%,待本项目交工验收通车后28天内支付”;第9条约定“质量保证…;第10条约定“验收标准和要求…”等内容。2017年10月31日,龙岩市公物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通知海岭智能公司为该项目成交人。海岭智能公司以7960000元成为海西高速公路网古武线永定至上杭段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项目的成交人。海岭智能公司向龙岩市公物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交履约保证金696000元。
2017年12月20日,中建路桥公司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A1、A2、A3、A4、A5、A6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海岭智能公司(乙方)、永杭高速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HGS-HT-2017-04的《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三方权责关系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签署背景永杭高速公司与海岭智能公司于2017年12月签置《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海西高速公路网古武线永定至上杭段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合同’。根据永杭高速公司与中建路桥公司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A1、A2、A3、A4、A5、A6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海西高速公路网古武线永定至上杭路基土建工程施工(A1\A2\A3\A4\A5\A6)合同段合同文件中相关合同条款,经三方友好协商,由甲方承继原合同所规定的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甲方负责。”;第二条约定“组成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1)本三方权责关系转让协议书;(2)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原合同;(3)构成原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应认为是互为补充和理解的,但如有含义不清或互相矛盾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第四约定“合同款项及其支付情况1.原合同总价: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价¥7960000元;2.甲方各项目部与乙方签约合同金额为A1¥1419093元、A2¥1327194元、A3¥1221045元、A4¥1334708元、A5¥1443340元、A6¥1214620元,由甲方按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相关规定支付给乙方。3.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财务管理部提供符合要求的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严格按照原合同付款时间及时支付,丙方有义务督促甲方遵守付款约定。4.各合同段清单及中标单价附后,按甲、乙、丙三方认可的实际完成数量进行中间计量支付及最终结算”。第五约定“其他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岭智能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将永杭高速公路信息化管理系统即1个信息化管理系统平台(包含项目综合监管一体化应用平台、综合管理系统、质量管理系统、安全管理系统)和1个监控中心以及网络组网卖给中建路桥公司A1-A6项目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5月22日,海岭智能公司的永杭高速公路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项目经中建路桥公司A1-A6项目经理部及永杭高速公司共同验收,验收质量评定为优良。永杭高速公路(海西高速公路网古武线永定至上杭高速公路)于2020年1月23日上午正式通车。海岭智能公司与中建路桥公司及永杭高速公司经结算,永杭高速公路信息化管理系统工程总价为7057588元。截至2020年1月2日,海岭智能公司向中建路桥公司提供总额为7057588元的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路桥公司支付海岭智能公司永杭高速公路信息化管理系统工程款5924428.9元,尚欠工程款1133159.1元。后经催讨无果,海岭智能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海岭智能公司与永杭高速公司签订的《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海西高速公路网古武线永定至上杭段工程合同协议书》、与中建路桥公司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A1、A2、A3、A4、A5、A6项目经理部、永杭高速公司签订的《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三方权责关系转让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建路桥公司将购买的永杭高速公路信息化管理系统即1个信息化管理系统平台(包含项目综合监管一体化应用平台、综合管理系统、质量管理系统、安全管理系统)和1个监控中心交给海岭智能公司安装施工,海岭智能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将永杭高速公路信息化管理系统即1个信息化管理系统平台(包含项目综合监管一体化应用平台、综合管理系统、质量管理系统、安全管理系统)和1个监控中心进行安装并进行网络组网完毕,中建路桥公司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A1、A2、A3、A4、A5、A6项目部及永杭高速公路对海岭智能公司安装施工的上述信息化管理系统验收合格,质量优良。截至2020年1月2日,中建路桥公司已支付海岭智能公司上述信息化管理系统工程款5924428.9元,尚欠1133159.1元。按上述合同约定,中建路桥公司应于验收合格通车后28天内付清,但中建路桥公司至今未付。中建路桥公司拖欠海岭智能公司信息化管理系统工程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海岭智能公司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中建路桥公司主张上述协议的前提是在永杭高速公司将信息化管理系统工程款支付其司后,其司才向海岭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永杭高速公司拖欠其司信息化管理系统工程款,导致其司资金紧张,无法及时垫付给海岭智能公司。中建路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三方权责关系转让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3315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2元,减半收取为7611元,由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杭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建路桥路基工程款支付台账及中建路桥路面标工程款支付台账》,证明:永杭高速公司均在规定的时间,及时拨付工程款。至2021年2月7号,累计付款是3854097202元,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现象。中建路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海岭智能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海岭智能公司的诉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建路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支付信息化费用的原因是各方签署了权责转让协议,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永杭高速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及工程建设成果的实际享有者。在永杭高速公司未支付中建路桥公司信息化费用的前提下,其无义务支付信息化费用。另按照新版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信息化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即永杭高速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建路桥公司主张与三方签订《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三方权责关系转让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中建路桥公司与海岭智能公司、永杭高速公司签订的《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三方权责关系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中建路桥公司是否应向海岭智能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33159.1元及资金占用费?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海岭智能公司与永杭高速公司签订的《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海西高速公路网古武线永定至上杭段工程合同协议书》、与中建路桥公司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A1、A2、A3、A4、A5、A6项目经理部、永杭高速公司签订的《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三方权责关系转让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建路桥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被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的行为;且合同签订后,中建路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海岭智能公司上述信息化管理系统工程款5924428.9元,仅尚欠1133159.1元。现中建路桥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岭智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永杭高速公路信息化管理系统安装并组网完毕,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质量优良。中建路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通车后28天内付清工程款,但中建路桥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海岭智能公司要求中建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1133159.1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路桥公司主张因永杭高速公司长期拖欠其工程款,永杭高速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该主张不属于被上诉人海岭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建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英琼
审 判 员 郭胜华
审 判 员 童寿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张文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