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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福生与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1行初202号
原告秦福生,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王葆茜(系秦福生妻子),××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朱勤虎,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燕、刘熠,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58号致远大厦10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里得,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重飞、X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福生诉被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省市场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葆茜、被告省市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燕、刘熠到庭参加诉讼。因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岭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福生诉称,2016年12月27日,秦福生偶然发现在自己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江苏东南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秦福生遂于2016年12月28日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致函,要求省工商局调查东南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省工商局于2017年1月9日向秦福生寄送了《省工商局关于秦福生来信的答复》,确定了东南公司更名事宜。2017年11月30日,秦福生向省工商局寄送《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申请》,2017年12月14日,秦福生收到省工商局作出的《关于王葆茜来访事项的答复》。从省工商局寄送的材料中,秦福生发现2016年11月1日《章程修正案》上记载该表决仅过半数股东同意,违背了公司章程修改需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律规定,该《章程修正案》依法应确认为无效。
在秦福生诉海岭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一、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涉案工商变更登记是基于伪造的2016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2016年11月1日股东会召开没有该议题及及该项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未经股东会讨论和表决。省工商局未尽到对报审材料的核实职责,与其作出的《省工商局关于秦福生来信的回复》所述事实不符。秦福生曾多次函告省工商局,对东南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事项予以特别审慎处理及需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但省工商局仍出现审核错误,被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蒙蔽,其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依法应确认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省市场局撤销海岭公司2016年12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
原告秦福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12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档案,用以证明东南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
2.2016年12月28日《函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以证明秦福生于2016年12月28日就东南公司工商变更登记问题与省工商局进行过交涉;
3.2017年1月9日《省工商局关于秦福生来信答复》,用以证明省工商局向秦福生确认了东南公司的更名事项;
4.(2016)苏0106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
5.(2017)苏01民终1076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东南公司在申请名称变更时提供的2016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
6.2017年11月30日《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申请》,用以证明秦福生向省工商局要求撤销东南公司变更为海岭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
7.2017年12月14日《关于王葆茜来访事项的答复》,用以证明省工商局向秦福生作出了答复;
8.(2016)苏01民终10481号调查令,用以证明秦福生向法院申请调查东南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但未调取到;
9.2017年1月16日江苏省政务服务中心投诉办理单,用以证明秦福生向省政务服务中心投诉后,才调取到了东南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
10.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网站上《关于对江苏东南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等从业单位进行处理的公示》,用以证明东南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的目的是从事违法活动;
11.海岭公司工商信息;
12.东南公司工商信息;
13.东南公司企业资质证书(资质更新前);
证据11、12、13共同用以证明在企业名称变更后,东南公司享有的工程资质也变更为海岭公司,东南公司名称变更的目的是为了从事违法活动;
14.东南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东南公司原名称和原营业执照;
15.海岭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东南公司变更为海岭公司后,两个公司的社会信用代码是统一的;
16.东南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用以证明东南公司变更为海岭公司的过程;
17.2018年5月16日东南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
18.东南公司的网上查询资料;
19.南京东南鼎汉信息有限公司的网上截取信息;
证据17、18、19共同用以证明海岭公司招聘人员只能用东南公司的名义,且注明有住建部颁发的公路交通工程机电施工资质,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对东南公司造成了伤害。
被告省市场局辩称,一、省市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东南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具体为: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授权委托书、东南公司股东会决议(含东南公司2016年度第三次股东会暨董事会签到表)、章程修正案、股东朱琳授权梁玢参加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股东赵海英授权丁筠参加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东南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载明“江苏东南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并修改相应公司章程”,章程修改案上法定代表人已签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登记程序的规定,东南公司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省市场局当场受理并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省市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正确。
二、东南公司关于章程修正案的表决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东南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股东会决议经代表55.7%表决权股东同意,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该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股东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公司名称变更经股东会过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必然导致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关于名称条款的修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对章程内容本身涉及公司的基本交易或重大修改,而非基于股东变更或名称变更等程序性修改。
三、生效判决确认撤销海岭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已无必要,省市场局依法执行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秦福生就撤销海岭公司2016年12月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明确:“海岭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及董事会符合公司法及海岭公司章程规定,并且通过了公司名称变更的决议,再行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已无必要。据此,对秦福生要求海岭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内容不予支持。”因此,省市场局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不应进行撤销登记。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秦福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市场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南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省市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2.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2017)苏0106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76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没有撤销的必要。
被告省市场局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2、公司法。
第三人海岭公司述称,2016年11月1日东南公司召开股东会,拟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东南智能集团公司。但在省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因不符合成立集团公司的条件,所以在现场补充了同意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的内容。后来因发现此次名称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有瑕疵,所以在2017年5月份再次召开股东会,对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进行了投票表决,此次投票超过半数,该决议事项得以通过。对于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鼓楼区法院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已调查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秦福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秦福生提交的证据,被告省市场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1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海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秦福生对被告省市场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无异议。第三人海岭公司对省市场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秦福生提交的证据8-19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秦福生提供的证据1-7、被告省市场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来源合法,形式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东南公司向省工商局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以下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人授权委托书、东南公司股东会决议(含东南公司2016年度第三次股东会既董事会签到表)、章程修正案、股东朱琳授权染玢参加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股东赵海英授权丁筠参加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省工商局经审查后,当场受理并做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书,核准东南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
2016年12月28日,秦福生向省工商局提交书面函件,以拥有东南公司35.07%股权的股东身份,要求省工商局对东南公司2016年12月9日名称变更登记事项严查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及相关文件手续,并给予书面回复。省工商局于2017年1月9日向秦福生作出书面回复,称:东南公司2016年12月9日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中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均为到场确认。
2017年11月30日,秦福生向省工商局提交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要求省工商局自查纠错撤销东南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所作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以及2016年12月9日所作公司更名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12月13日,省工商局向秦福生的妻子王葆茜作出书面回复,称对于秦福生提出上述两项诉求,省工商局已于2016年6月3日、2017年1月9日向秦福生作出过答复。该申请中提及的秦福生已于2017年1月24日在鼓楼区法院就东南公司2016年12月9日名称变更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106民初1075号。因该次名称变更是以公司相关决议效力为基础,省工商局将待上述民事审判审结后,依据审判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秦福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2月8日,秦福生以海岭公司为被告向鼓楼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并由海岭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决议相应的变更登记内容。鼓楼区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诉争的关于海岭公司名称变更的股东会决议,虽然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但当天召开的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并无公司名称变更的议案。该决议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且未依法履行召集程序,通知秦福生参会就决议事项表决,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及海岭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秦福生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该决议撤销后,海岭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但鉴于海岭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形成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再次通过了公司名称的变更决议,故海岭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已无必要,对秦福生要求海岭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名称、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海岭公司2016年12月9日(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二、驳回秦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秦福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苏01民终107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秦福生交给了省工商局。
庭审中,省工商局述称,因东南公司的各个股东之间有矛盾,秦福生之前也多次向省工商局反映过,故省工商局在办理此次名称变更登记时要求东南公司的股东到该局的工商登记办理窗口进行现场确认。因省工商局没有股东的联系方式,故由东南公司通知在2016年11月1日(落款时间)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股东现场确认该决议上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当时所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股东均提供了身份证,再由省工商局工作人员逐一核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因秦福生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故秦福生没有到场,投弃权票的两名股东也未到场。
还查明,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2018年10月5日下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8]98号)的要求,省工商局名称变更为省市场局,故本院直接将被告名称由省工商局变更为省市场局。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根据上述规定,省市场局作为东南公司的原登记机关,有权受理东南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事项。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东南公司向省市场局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人授权委托书、东南公司股东会决议(含东南公司2016年度第三次股东会既董事会签到表)、章程修正案、股东朱琳授权染玢参加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股东赵海英授权丁筠参加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省市场局经审查,认为东南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准予其名称变更的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东南公司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在形式上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东南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落款时间与实际召开时间不一致,且未依法履行召集程序,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据此判决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据此可以认定,东南公司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系虚假材料,且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由此导致了东南公司此次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判决撤销东南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行为。但因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海岭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形成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再次通过了公司名称的变更决议,海岭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东南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无须判决予以撤销。
综上,因东南公司申请名称变更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系虚假材料,从而导致省市场局对东南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审核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9日作出的准予江苏东南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和玉
书记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