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

孙纪成、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3120号
原告:孙纪成,男,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江平南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红,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荷仙,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孙纪成与被告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缘建设)、印荷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纪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被告润缘建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3383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桥镇管理服务中心及派出所业务用房招标,润缘建设中标,并指派印荷仙负责该项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材料尚欠原告经手的固邦公司的款项328300元,该款原告已与固邦公司结清,被告所欠的款项实际就是欠原告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
润缘建设辩称,被告将中标的张桥镇管理服务中心及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内部承包给法定代表人刘庄,刘庄将工程外包给印荷仙施工。实际施工人印荷仙自筹资金,独立经营,供应商的合同相对方是印荷仙,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货款不能成立。另原告与固邦公司属于从属的内部关系,对外应当以固邦公司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在未进行债权转让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诉讼属于主体不当。
印荷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内容“张桥派出所砼方量由孙纪成(固邦公司)提供,至今下欠砼公司款计328300元整。情况属实,印荷仙,现场证明人,顾建平,2021年2月10日”。证明张桥派出所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由孙纪成提供;2.泰兴市固邦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桥派出所欠固邦公司的328300元的款项,原告已经垫付,此债权归原告所有;3.施工日志两本,顾建平所记,证明顾建平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之一;4.送货清单,证明债权是真实的;5.工程招标书,证明整个工程的造价为3983728.6元;6.投标总价477500元,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润缘建设中标;7.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润缘建设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印荷仙签订,因为印荷仙不具有法人资质,所以债权债务由被告润缘建设承担;8.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润缘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刘庄与印荷仙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润缘公司承担责任;9.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印荷仙在施工过程中达到质量要求;10.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被告润缘建设与被告印荷仙所签,进一步证明印荷仙的所有行为都代表了润缘建设;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润缘建设汇款51549元至固邦公司账号,双方之间有往来。
被告润缘建设对上述证据质证:1.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只能证明,2021年2月10日,印荷仙欠固邦公司货款328300元,与被告无关也与原告无关;2.对证据4送货单真实性不清楚,送货单可以看出送货人是固邦公司,施工单位是孙纪成;3.对工程招标书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对电子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付款是润缘建设与固邦公司2020年11月所签的购销合同的付款,整个合同共供货19车,价格为101050元;5.对工程招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6.真实性无异议;7.对证据7.8.9.10只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承包给被告印荷仙的;8.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公司与固邦公司确实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送货19车,单价470元每平方米,共计215立方米,金额为101050元,被告公司支付了51549元。
被告润缘建设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缴纳社保情况,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刘庄个人承包,然后交给印荷仙施工,另外印荷仙不是公司员工,刘庄与印荷仙签订的所谓内部承包协议实际就是外部的承包关系。2.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被告公司中标后由刘庄个人再承包,后刘庄将工程交给被告印荷仙施工;3.被告公司与固邦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是470元每方,按照实际情况结算4.增值税发票一张以及发货单,证明2020年12月3日固邦公司向被告润缘建设提供商品混泥土共计215立方米,经统计价值101050元;5.固邦公司的混凝土发货单、统计明细表,证明2020年11月固邦公司向被告公司发货215立方米的混凝土,价值101050元;6.金额确认单,内容为被告印荷仙确认张桥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中的款项确认,证明此项工程是固邦公司供货给被告公司;7.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和固邦公司对案涉工程供货时,被告公司并没有与固邦公司签订合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公司才与固邦公司签订了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为,被告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固邦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固邦公司,固邦公司提供了与被告公司的供货合同(与被告公司提供的一致),并说明此工程的款项由原告负责追要,原告与被告公司、印荷仙结账,公司与原告结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兴市张桥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及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张桥镇派出所室外附属工程均由被告润缘建设中标承建。2019年9月2日,润缘建设与其法定代表人刘庄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张桥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及派出所业务用房单包工程由刘庄承包独立经营。次日,刘庄与印荷仙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印荷仙,约定管理费用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10%收取。2020年9月1日,润缘建设与印荷仙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张桥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及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室外附属工程由印荷仙组织施工,并由印荷仙承担该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等,印荷仙按工程审计价的10%向润缘建设缴纳工程管理等费用。上述工程在施工工程中,原告孙纪成于2019年9月20日起向该工程送混凝土(混凝土拿的是固邦公司的),2020年11月17日固邦公司与被告润缘建设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为470元每立方,供货金额为124080元,按实际情况结算。合同签订后,固邦公司供货215立方米的混凝土,价格为101050元,润缘建设给付货款51549元,尚欠货款49501元。被告印荷仙给付了上述混凝土的部分货款,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张桥派出所砼方量由孙纪成(固邦公司)提供,至今下欠砼公司款328300元”。因被告印荷仙及被告润缘建设未付混凝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固邦公司将对案涉工程的债权均转让给原告孙纪成所有。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固邦公司)供货案涉工程混凝土,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印荷仙确认了尚欠原告混凝土的款项3283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印荷仙、润缘建设给付案涉工程尚欠的混凝土款3283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应该分别给付多少款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原告孙纪成于2019年9月20日起向案涉工地送货,接受混凝土的是被告印荷仙派驻工地的负责人顾建平,故此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印荷仙。2020年11月17日固邦公司与被告润缘建设签订供货合同一份,此时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润缘建设,从润缘建设提供的送货单来看,润缘建设接受混凝土215立方米的混凝土,价格为101050元,润缘建设给付货款51549元,尚欠货款49501元。被告印荷仙2021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应当是对整个案涉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的结算单,其中包含了润缘建设所用的混凝土量,故润缘建设应付给固邦公司49501元,被告印荷仙应付给原告孙纪成(328300元-49501元)278799元,又因固邦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债权均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印荷仙应给付原告货款278799元,被告润缘建设应给付原告货款49501元。被告印荷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纪成混凝土款49501元;
二、被告印荷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纪成混凝土款278799元;
三、驳回原告孙纪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8795元,由被告印荷仙负担7509元、被告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书主文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宁
审 判 员  严 超
人民陪审员  印德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玉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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