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

顾建平、印永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3601号
原告:顾建平,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印永胜,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印荷仙,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MM8203E,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江平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红,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建平与被告印永胜、印荷仙、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被告印永胜、被告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借款260000元及15个月的利息39000元,合计299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桥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及派出所建筑工程公开招标,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指派被告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资金短缺,工程难以进展。被告开口向原告借钱发放工人工资和进材料并承诺月息1分,到2021年元月27日利随本清,如违约,将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印永胜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金额及用途无异议,当时是我以个人名义借的,但曾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由印荷仙及张桥项目部偿还,故应当由张桥项目部的资金优先偿还,如果偿还不了,则其可以偿还。
印荷仙未答辩亦未举证。
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中标的张桥镇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及派出所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庄,刘庄又将该工程外包给了印荷仙。我公司与印荷仙之间只存在外包关系,不存在指派一说。且该工程由印荷仙自筹资金、独立经营、自行解决劳务费等,按照工程款支付比例背靠背式支付工程款。2、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为印永胜,是印永胜的个人借款,实际施工人印荷仙为担保人,我公司并非该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故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依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印永胜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因张桥派出所业务用房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资金短缺,项目难以周转,本人印永胜特向顾建平借到人民币
250000元,年利息1.2分及配偶身份证,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还清本款及利息。印荷仙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顾建平转账200000元、交付现金50000元给印永胜。
2020年1月27日,印永胜就借款事宜重新向顾建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张桥镇派出所(润缘公司)办公用房施工过程中,存在资金短缺,项目难以周转,本人印永胜身份证号,特向顾建平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月息1分,至2021年1月27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到期不能还清,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违约如造成法律诉讼费、律师费,由本人承担。印荷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逾期后,因催要未果,原告持诉称理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桥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及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张桥镇派出所室外附属工程均分别由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9年9月2日,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张桥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及派出所业务用房单包工程由刘庄承包独立经营。次日,刘庄与印荷仙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印荷仙,约定管理费用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10%收取。2020年9月1日,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与印荷仙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张桥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及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室外附属工程由印荷仙组织施工,并由印荷仙承担该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等,印荷仙按工程审计价的10%向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工程管理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与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根据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6000元。审理中,顾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印永胜、印荷仙、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0000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顾建平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和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工商登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顾建平提交的借条证实原告与印永胜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印荷仙在2020年1月27日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主张印永胜、印荷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15个月的利息3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约定主张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未约定由被告承担,鉴于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双方的陈述均可以确认印永胜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条由印永胜出具,原告亦将案涉借款交付给印永胜,印荷仙提供了担保,故应当确认原告与印永胜、印荷仙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本案被告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并非上述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故即使借款用于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印荷仙的工程,也属于印永胜对其借款的处分。另,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建设工程转包的双方是印荷仙与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印永胜并非该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只能基于借贷关系向印永胜、印荷仙主张权利,其主张江苏润缘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印永胜提出的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由印荷仙及张桥项目部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印荷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建平借款本金260000元、支付利息39000元、代理费16000元,合计315000元,被告印荷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3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13元,由被告印永胜、印荷仙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爱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季 婷
书 记 员 朱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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