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5民终5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工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建工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下称某建工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7民初28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建工河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事实及理由:1.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发包方存在主观恶意,双方均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因案涉项目其余问题未解决,被上诉人并未与发包方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2.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管理费不等同于利润,双方未对预期利益作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虽然主张的预期利益,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缴纳150万元材料定金,导致上诉人未及时支付材料供应商构成违约,被供应商没收了定金,同时,被上诉人故意不按上诉人要求进场施工,上诉人只能临时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相应的资金损失,理应赔偿。审理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不予退还被上诉人材料保证金150万元。补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与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向该公司收取150万元保证金,未经上诉人同意及备案,虽然合同解除,但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150万元材料保证金的前提为被上诉人无对外分包,无对外收取保证金等违约行为,但被上诉人因其该违约行为,导致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隐瞒该事实,上诉人现做出撤销退款的意思表示,待该案处理后,方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建工河南公司立即向江苏某公司返还材料保证金15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4312.5元(自2023年8月27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9月27日),共计1504312.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单费3200元、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2000元由某建工河南公司承担。某建工河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江苏某公司赔偿某建工公司预期利益损失200万元;2.因反诉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江苏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工河南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
江苏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养护维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建筑防腐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
2023年2月,案外人某旅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1,某建工河南公司作为乙方2,签订《重庆市某项目装修工程项目融资服务+EPC模式合作协议》,约定某项目建筑装修工程项目总投资6亿元,一期改建及业态装修3亿元,工期10个月,二期3亿元,工期12个月;工程内容为广场改造、道路升级、商业物业装饰装修、维修、消防、水电安装、市政绿化修缮等相关工程项目等。
2023年3月14日,案外人某旅游有限公司向某建工河南公司发送《关于某项目施工前的临时工程建设通知》,要求某建工河南公司抽调工人对案涉项目的开工做好前期准备工作,进行场地建筑垃圾清理和项目工程形象打造,办公场地及生活区完善建设等事项。
2023年4月21日,某建工河南公司作为甲方,江苏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是九龙某项目装修升级改造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亿元;施工期限为300天;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甲方从该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中计提2%的内部承包管理费等;乙方向甲方缴纳300万元材料定金,如乙方未完成责任目标或造成甲方经济及诚信受损,甲方有权从该款项中扣取。江苏某公司在2023年4月13日、4月28日分三笔向某建工河南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80万元和60万元,合计150万元。
2023年6月26日,某建工河南公司向江苏某公司发送《关于江苏某公司的相关问题的郑重声明》,载明因江苏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江苏某公司明确表示有自愿退出解除协议的意愿,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江苏某公司在退还合同原件并向某建工河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未对外分包,未对外收保证金等事项后,某建工河南公司退回材料款150万元。
2023年6月27日,案外人某旅游有限公司向某建工河南公司发送《合作协议终止函》,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2023年6月28日,江苏某公司向某建工河南公司发函,提出终止合同申请,并承诺其在案涉项目上所花费的人工费、劳务费等所有费用与贵公司无关,由其承担。
2023年7月11日,某建工河南公司向江苏某公司出具《退款证明》,载明同意在8月26日前退还收取的150万元材料保证金,并终止施工协议。
审理中,江苏某公司自述其于2023年6月向案外人某旅游有限公司缴纳500万元投标保证金,2023年8月初投标,2023年8月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并与案外人某旅游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
某建工河南公司自述其主张200万元预期利益损失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亿元,计提2%管理费,逾期收益即为400万元,因项目未全部履行,故主张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重庆市某项目装修工程项目融资服务+EPC模式合作协议》《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合作协议终止函》《退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尽管江苏某公司和某建工河南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但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某建工河南公司从案外人处承接案涉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工作内容交由江苏某公司实施,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实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多次往来函件对解除合同等事宜进行磋商,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于2023年7月11日解除,某建工河南公司应依约向江苏某公司退还收取的150万元材料保证金。尽管《退款证明》载明的8月26日并未明确年份,但按照通常理解,应为2023年8月26日。故江苏某公司请求从202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预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标准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江苏某公司主张保单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管理费并不等同于利润。且双方并未对预期利益损失作出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是否能够取得利润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故某建工河南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200万元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建工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某公司返还材料保证金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建工河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3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39元由某建工河南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某建工河南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案号为(2024)渝0107民初7968号的开庭传票,拟证明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收取了案外人保证金导致上诉人被列为共同被告,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150万元保证金。合同第3页第4项保证金的约定,被上诉人不能私自收取保证金,如果私自收取了,上诉人就可以不退还15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应该按照退还协议履行。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现评述如下: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供应商没收其材料定金以及组织施工队伍造成其损失,故应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因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因解除案涉合同导致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且上述损失均为直接损失,与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关联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案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并非利润,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一审法院未予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而关于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材料保证金15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在审理中增加了该项诉请,但其未缴纳上诉费,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9元,由上诉人某建工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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