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1民初851号
原告: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以西温泉御苑C区B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桂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通达路与解放路交汇处A座2609室。
法定代表人:和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孙祖镇新家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杨,经理。
原告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被告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7)鲁1321财保803号民事裁定书的财产保全,停止对被告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沂南县孙祖镇人民政府对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冻结;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因给孙祖镇政府范围内的各村安装无害化厕所厕具需要,其法定代表人李杨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26日,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与孙祖镇政府签订安装无害化厕所厕具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孙祖镇政府尚欠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欠款359575元。2017年6月7日,李杨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将该笔欠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将所有施工合同、收料记录等资料一同交付原告,并于当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孙祖镇人民政府。后原告得知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法院申请保全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在孙祖镇政府债权55万元。法院作出了(2017)鲁1321财保80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该保全民事裁定书错误,理由如下:一、该笔债权早于2017年6月7日就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合法通知孙祖镇政府。该权利义务自此变更由原告承担和享有。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无权保全该债权。
二、该笔债权的实际数额只有359575元,该裁定保全55万元数额不准确。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异议后,法院作出(2019)鲁13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虚假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理由是第三人施工用材均是赊购被告方的,货值百万左右,不可能再向原告借款;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杨多次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和丽平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是假的,被告方有录音(未提供);原告称第三人对孙祖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359575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数额为70万元左右,被告仅保全55万元;被告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再提异议已经过期。
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日,李杨因资金周转向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因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对孙祖镇人民政府享有到期债权,2017年6月6日,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杨与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陈桂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对孙祖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59575元转让给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年6月7日,李杨以邮件速递方式向孙祖镇人民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你单位拖欠我方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债务¥359575元(大写叁拾伍万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整),我方自愿转让给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向你单位主张权利。该邮件查询结果载明已被收件人签收妥投,至此,该笔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孙祖镇人民政府已发生效力,且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撤销该笔债权转让的行为,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同意撤销该笔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2017年11月16日,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在孙祖镇人民政府的债权5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7)鲁1321财保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在孙祖镇人民政府的债权5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17日,本院向孙祖镇政府送达了(2017)鲁1321财保80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异议,2019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鲁13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已征得受让方同意并接受,双方已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并签订了协议,且已通知有关债务人,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照该民事转让活动行为而变化后的债权法律关系来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在孙祖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59575元,早在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之前,对此笔债权即已享有受偿权。因此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对此笔已经转让债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侵害了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此笔债权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7年11月17日本院以(2017)鲁1321财保803号民事裁定书对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在沂南县孙祖镇人民政府的到期债权财产359575元(实际已转让)的查封(冻结)。
二、驳回临沂智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家轩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