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1民初911号
原告: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9156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9月12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改厕专利蹲便器和化粪池(异型塑料桶)等产品,累计货款1116257元。截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624690元,尚欠491567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
被告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9日,被告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改厕专利蹲便器和化粪池(异型塑料桶)等产品,累计交易货物总价款1116257元。截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624690元,尚欠491567元未付。2017年12月11日,经催收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1567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原告送货单和双方微信聊天、电子邮件等信息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被告拖欠货款,确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和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1567元及利息(利息以4915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5元,减半收取4338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608元,由被告山东来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