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新悦文化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邵阳新悦文化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24民初4040号
原告:邵阳新悦文化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门面。
法定代表人:阳赛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湖南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新悦文化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阳新悦文化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20115.6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42011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登记时间是2003年11月13日。2016年8、9月份,两被告多次与原告洽谈装修酒店的事情。2016年10月17日,原告派公司设计总监刘凯作为签约代表与被告**签订了《金龙国际大酒店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对酒店1-6楼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造价预算为1795282.91元,双方签约将工程造价定为1750000元。后原、被告又口头约定按照酒店标准增加了7-8楼的装修。2016年12月底到2017年1月左右,装修工程全部完成,总工程款达2150115.60元,而两被告在装修期间仅仅通过工程项目负责人刘凯支付了工程款730000元。2017年1月15日,酒店开业,装修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酒店开业几天之后,原告向两被告送达了结算书并催款,两被告多次要求把付款时间延后,一真没有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修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首先必须审查的问题。2016年10月17日,金龙国际大酒店作为甲方,邵阳新悦文化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金龙国际大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甲方金龙国际大酒店的经营者**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乙方邵阳新悦文化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设计总监刘凯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金龙国际大酒店于2017年3月7日经隆回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隆回县金龙商务大酒店,登记的经营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据此,本案原告邵阳新悦文化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合同的相对方金龙国际大酒店即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隆回县金龙商务大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同时注明隆回县金龙商务大酒店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现原告邵阳新悦文化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仅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及非合同相对方即经营者**的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新悦文化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81元,减半收取计8790.5元,依法退还给原告邵阳新悦文化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江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丽贞
代理书记员  曹思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