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03民初243号
原告邵阳新悦文化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赛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慧,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显军,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新悦文化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显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慧,被告谢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新悦文化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47870.0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且被告在劳动仲裁中声称的宝庆御园1栋20楼工地也不是原告承建的工地。同时,在被告的病历资料中载明,被告治疗的是右侧桡骨小头陈旧性粉碎骨折。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顾上述事实认定了工伤,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上述事实,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47870.0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显军辩称,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答辩人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法应享受147870.09元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在宝庆御园1栋20楼工作时,由于地面湿滑而摔伤,造成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陈旧性),右侧尺骨冠突骨折(陈旧性),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8日,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510.09元。2018年1月25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11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捌级。2019年1月18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费42510.09元。
另查明,原告承包了宝庆御园1栋2101号的装饰,原告将腻子胶转包给伍跃毛(即伍跃国),伍跃国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领据,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3000元,领款用途说明:付宝庆御园2101腻子胶工资。2017年11月2日,伍跃国向原告出具了领据,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2000元,领款用途说明:宝庆御园1栋2101预支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谢显军受雇于伍跃毛在宝庆御园1栋20楼工地工作时受伤,在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时,均作出认定,证人证言也予以证实,而原告承包的工地为宝庆御园1栋21楼,有伍跃毛的领据为证,故原告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劳动仲裁裁决将原告认定为劳动争议的相对方,系劳动仲裁裁决确定主体错误,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新悦文化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智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何曦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