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冰之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郑州冰之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51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启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冰之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丹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习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毅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冰之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朋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习亮、黄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号,原、被告签订《制冷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整体制冷设备工程总造价41000元,预付定金3000元,设备到达施工地点付款36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剩余工程款2000元,方可投入使用。合同还约定:准备期六天,施工三天,由原告提供必要的施工环境。设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被告提供免费保修一年服务。工程出现问题,被告负责免费维修或重新更换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设备材料,达到原告最终满意为止。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包括正规操作流程,如无法解决可打电话咨询。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制冷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由原告使用。但由于被告安装不当,水泵与水管接口处在机器运行3天后突然爆裂漏气抽不上来水,引起机器不制冷,造成原告存放客户价值7000元的面包食材一夜之间变质腐败。经被告维修后又两次出现故障,后原告另找维修人员进行了维修,目前运行基本正常。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了格式条款与原告签订了《制冷设备购销合同书》,但由于被告安装不当,又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且又增加了原告的维修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制冷设备购销合同》一份;
2、《产品授权经营协议》一份;
3、《收据》一份;
4、《收条》一份;
5、面包食材变质照片6张;
6、通话清单一份;
7、录音光盘一份;
8、照片二张、视频证据一份
9、《收据》三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安装的制冷设备一直都是正常的,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制冷设备质量和安装的事情。在这里被告要明确一点,被告的产品及设备没有任何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原告的制冷设备不制冷的原因是水管突然爆裂后,水源跟不上而导致机器不制冷。因被告只给原告提供制冷设备机器,而不给原告提供安装地下水井和水管。从合同规定的供应材料中也可以看出,被告不提供水源,事实上被告也无法提供水源。所以,原告机器不制冷的根本原因是自己提供的水源跟不上和自己的水管爆裂,这本身与被告公司产品质量无关;原告冷冻物品损坏这本身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的制冷设备没有问题,机器在有水的情况下也都能正常工作。原告的面包变质腐败的原因不是因被告安装的制冷设备引起的,而是原告的水源没有跟上。所以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非设备本身原因造成的损坏,供方负责维修,不承担由此造成的间接损失。由此也可以看出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本合同已经安装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结束,所以就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而且违约金是在合同未安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适用,为总工程款的1%,而不是每日总工程款的1%。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严重违反并超过国家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和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制冷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制冷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并安装制冷设备。制冷设备安装地点、用途及性能要求为:聚氨脂12cm,6.8×6.6×3m,温度—18℃等。整体制冷设备工程总造价为4.1万元,预付定金为3000元。冷库保温板及制冷设备到达原告施工地点后,原告付总工程款的65%即3.6万元,进行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5%即2000元,方可投入使用。准备期6天,自收到工程预付款日起生效。施工期3天左右完工。在设备安装、调试、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水、电及土建工程、场地清理等由原告负责。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被告为原告提供免费保修一年服务。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维修或重新更换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设备材料,达到原告最终满意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安装不当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告举证2015年7月13日《收据》及照片六张,欲证明由于被告安装不当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面包是否储存于本案争议的不能制冷的制冷设备中。2、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诉状中称机器不制冷造成原告存放客户的价值7000元的面包食材一夜之间变质腐败,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1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600元。原告提交的陈秀梅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原告向陈秀梅赔偿损失9100元。3、原告称机器不制冷的原因是因水泵抽不上水,水泵抽不上水是因水泵与水管接口处爆裂漏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损失的实际存在且该损失系被告的原因造成及被告的违约事项。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机器不制冷的原因是因水泵抽不上水,水泵抽不上水是因水泵与水管接口处爆裂漏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假使如原告所说,但陈秀梅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原告向陈秀梅赔偿损失9100元,而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递交的诉状中称“机器不制冷造成原告存放客户的价值7000元的面包食材一夜之间变质腐败”,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00元,这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次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