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执异38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纽卡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1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1450885K。
法定代表人:杨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楚樵,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坤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0号2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9296756N。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本院以(2017)渝01执2192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纽卡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卡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坤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1373号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纽卡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纽卡公司称:被执行人坤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在本案债务形成时,坤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坤悦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纽卡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辩称:在我担任一人股东期间,公司只发生了一笔业务,就是与彭水旅游局发生的业务,且转包给纽卡公司。合同应付款未全部支付给纽卡公司,是因为彭水旅游局支付的款项,部分归还了以前的其他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审查查明:申请人纽卡公司与被申请人坤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渝仲字第1373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查明:2016年6月2日,纽卡公司与坤悦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坤悦公司将首届渝东南生态民族旅游文化节观音桥旅游商品展、名族展演、旅游推介会等活动委托给纽卡公司实施,合同价款为22.5万元。纽卡公司履行了委托合同,坤悦公司先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共计向纽卡公司支付了5万元,尚欠17.5万元合同本金及若干违约金等。
2017年11月29日,纽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坤悦公司。
坤悦公司于2010年成立,原始股东是***、***。2011年,坤悦公司股东变更为雷庭语、***、***。之后,***、***先后退出,在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坤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18日起,坤悦公司再次变更为两人股东至今。
听证中,纽卡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形成于2016年6月,***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甲方彭水土家族自治县旅游发展常委会(以下简称彭水旅游局)与乙方坤悦公司签订《协议书》,由甲方将首届渝东南生态民族旅游文化节观音桥旅游商品展、名族展演、旅游推介会等活动交由乙方承办,本次发布会活动总价格含税34.8万元。活动结束后,乙方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本次合同总金额,款项打入公司法人***账户等。
2018年6月27日,彭水旅游局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坤悦公司不享有我委应收款。2016年与该公司有过合作,款项当年支付完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纽卡公司以该条法律规定为依据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坤悦公司在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本案债务形成于该期间,依法应由坤悦公司时任一人股东***举证证明坤悦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申请人***不但未举证证明,且纽卡公司举证证明了坤悦公司与案外人彭水旅游局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坤悦公司的应收款由***私人账户收取;从彭水旅游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印证彭水旅游局将坤悦公司应收款34.8万元转账支付到***私人账户;从坤悦公司已付款5万元通过微信支付的事实,亦能印证坤悦公司对纽卡公司的已付款,是通过***私人微信支付。故,被申请人***未能证明坤悦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人纽卡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院(2017)渝01执21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重庆坤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康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