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02执90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英(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英(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湖北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28号三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徐汉群,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2民初128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人民币296,083.9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8,892元,执行费4,34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被执行人均未实际履行。
执行中,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共计153,483.92元,扣除执行费4,341元后,执行到位标的149,142.92元。
本院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其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经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颢号
审判员 闸 浩
审判员 王国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祝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