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4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厦,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5R地块佳和馨居13栋4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28号三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徐汉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门市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幸福村23组。
法定代表人:黄金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72号。
法定代表人:陈运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公司)、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海门市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邹贵卯和严军签字的地方盖有“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投半岛五星级丽笙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专用章”,泛华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证明**实施过丽笙酒店四层的部分装修工程。2.艺美公司与联投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艺美公司系施工总承包人,但实际施工人是泛华公司,艺美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施工,可知泛华公司系挂靠或借用艺美公司的名义承接联投丽笙酒店室内精装修项目。泛华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金新公司,系违法分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应作为裁判依据,二审判决不予采用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申请再审称泛华公司、联投公司应当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能成立,结合其再审申请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未依法认定泛华公司系挂靠或借用艺美公司的名义承接联投丽笙酒店室内精装修项目错误,还主张泛华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金新公司系违法分包。退言之,即便挂靠关系成立也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因为被挂靠人不参与施工管理,也不参与相关合同的磋商、订立和履行,不具有成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才允许突破。连带责任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加重责任,每个责任人都可能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个别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则面临对内求偿不能的风险,这与被挂靠人在挂靠施工中取得利益不对等。据原审查明事实,金新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而且金新公司承认欠付**劳务费,**未举证证明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故原二审认定联投公司、泛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未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援引的办法或意见应否适用的问题原二审判决已阐述,本院在此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诚然,农民工工资的确应及时得到给付。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所以其请求泛华公司、联投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邬文俊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阳
书记员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