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广西金鑫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02民初3194号
原告: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51203589P。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云,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锭紫,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金鑫铜业有限公司,住广西省贵港市西江产业园西区狮子岭西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O800MA5KAP2MXX。
法定代表人:陆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鑫铜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云、周锭紫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天然气供应款203053.78元;2.支付违约金以下差金额千分之五每日计算,从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2日总计违约金60916.134元,即下差金额的30%;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按欠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60916.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然气供应有限公司,向各大工业用气公司以及周边住户供应天然气,其中被告系原告工业用气客户,双方在2016年9月达成了《管道燃气供气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气体标准向被告供应,供气量按月结算,被告根据抄表的用气量及计算标准支付用气费,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17年10月之前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7年10月24日被告燃气计量表的用气量为290332立方,被告在2017年11月14日支付了截止2017年10月24日前(即2017年10月)的用气费用107492.1元。在2017年11月23日原告派人在被告公司燃气计量抄表数为346978立方,因此被告11月的用气量为56646立方,根据双方约定燃气用量计算标准,被告应付203053.78元。但被告并未如期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在2017年11月29日原告将用气费用结算单函告送达给被告,并在同年12月多次与老板取得联系,催收气费,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如逾期一个月未支付费用的,原告有权终止供气。在2017年12月原告便停止向被告供气燃气。但原告2017年11月的供气费用至今尚未收回。被告有履行能力拒绝支付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以及司法权威,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广西金鑫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款项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与原告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管道燃气供气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指定的供气地点贵港市西江科技创新产业城金宏金属厂提供符合GB17820-2012《天然气》中所规定的Ⅱ类天然气。气价以居民用气价为基准价,在基准价上浮8%为约定气价,即目前执行的气价为3.58元/立方(含13%增值税票)。原告按月根据被告的实际用气量收取天然气气费,每月24至25日定期到被告方进行抄表,双方确认当月用气量及气费,原告以双方确认的当月用气量开具燃气费发票,被告依据发票上的燃气费气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支付应付费用时,原告在提前通知被告方后可限气或中断供气。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交纳燃气费的,被告应对逾期交纳部分每日按照气费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为5年,即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2017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2017年10月份的天然气费用107492.1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了一份《关于金鑫铜业气费结算的函》,该函对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23日用气期间气费结算做了说明,并确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气费合计203053.78元,要求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结清气费。2018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函告》催收上述款项。2018年12月18日,被告送达《回函》给原告,承诺于2018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2017年11月的燃气费金额203053.78元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管道燃气供气协议》、《气费结算函》、《函告》、《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回函》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管道燃气供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燃气,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费,因此,双方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供用气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诉请支付天然气供应款203053.78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天然气供应费,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应对逾期交纳部分每日按照气费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过高,故调整为按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203053.78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燃气费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916.13元已超过按此方法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仅支持本院认定的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鑫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供应款203053.78元;
二、被告广西金鑫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3053.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天然气供应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给原告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计2630元,由原告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广西金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60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恒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伟翠
书 记 员 韦小小